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9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振約
- 選任辯護人
- 李沛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13號、115年度偵字第20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陳振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得而知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或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等結果之發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秋雨」、「秦湘楠」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至同年10月底間,接續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密碼、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提供「梁秋雨」、「秦湘楠」等人使用,後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我國民眾進行詐騙,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土銀、郵局帳戶內,而陳振約接獲「梁秋雨」、「秦湘楠」等人指示後,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民眾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梁秋雨」、「秦湘楠」指定之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民眾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蔡○○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陳振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
(二)證人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反面)。
(三)證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11至116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葉○○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8至8頁反面、第11至11頁反面、第35頁)。
2.存摺封面1份(見警卷第16頁)。
3.ATM轉帳交易明細2張(見警卷第19頁反面)。
4.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警卷第21至21頁反面)。
5.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97張(見警卷第22至30頁)。
(二)告訴人蔡○○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第117至118頁、第129至133頁)。
2.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見他卷第126頁)。
3.空保險箱照片1張(見他卷第128頁)。
(三)車手、人頭帳戶相關資料:
1.臺灣土地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40至42頁)。
2.郵局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97頁)。
3.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5年5月4日嘉水警偵字第1150011959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7213偵卷第26至28頁)。
4.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5年6月23日總集作查字第1151002517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6日儲字第1150043284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6.本院115年7月2日上午10時30分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梁秋雨」、「秦湘楠」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收取、轉交被害人所匯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人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提領2位被害人所匯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成熟,且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本應端正行止,竟為結識網友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3.被告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4.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在南亞嘉義廠工作,3.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子女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新臺幣3萬2,000元、須扶養父母親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係因一時色令智昏、思慮欠周而失慮,為結識網友而冒險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且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71至72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本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其已對全體告訴人均賠償完畢,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依卷證資料無法特定廠牌型號,且僅屬日常聯繫工具,沒收與否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無實益,亦依法審酌後不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金額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葉○○ 113年10月28日20時47分許 1萬3000元 陳振約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急需生活費等費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陳振約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3年10月28日21時19至20分許,提領2萬3000元。 陳振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0月30日21時19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31日10時25分至11時21分許,提領12萬元。 2 蔡○○ 114年1月17日下午1時58分許 5000元 陳振約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急需生活費等費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陳振約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4年1月17日14時36分許,提領5000元。 陳振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