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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正雄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景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0號、114年度偵字第1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景堯可預見將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平台會員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嗣於113年8月24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MaiCoin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3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抖音之不實投資廣告吸引賴憲忠,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邦尼財富」向其佯稱:以「Gocto」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4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西屯特五號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各1筆。嗣其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張景堯於113年12月13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瀏覽貸款訊息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明峰Wu」、「吳廣昌」聯繫,對方告以如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再將現金領出交予「吳廣昌」指派之人收取,即可美化帳戶順利借得款項。張景堯依其智識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前開貸款手法顯然有異,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提領給「吳廣昌」等上手亦會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予以應允。張景堯乃與「吳明峰Wu」、「吳廣昌」、「梁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景堯將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6日9時許,假冒為李語姍之姪子,以LINE暱稱「心想事成」向其佯稱:因工作需要36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6日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36萬元至聯邦帳戶,再由張景堯於同日13時15分許、同日13時21分許,自聯邦帳戶分別提領28萬2000元、7萬8000元後,全數轉交予「吳廣昌」指派之「梁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三、案經賴憲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李語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張景堯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4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㈠ 供述證據:

1.告訴人賴憲忠所言:113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見中市警卷第9-11頁)。

2.告訴人李語姍所言:113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見屏警卷第179-180頁)。

3.被告張景堯之自白及供述:

(1)114年7月28日檢事官詢問筆錄(見偵6175卷第75-78頁、偵8580卷第9 至10反面頁)。

(2)115年2月13日檢事官詢問筆錄(見偵360卷第12至15反面頁、偵14111 卷第29-36 頁)。

(3)115年3月25日檢事官詢問筆錄(見偵14111卷第60-63頁)。

(4)115年4月2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見偵360卷第18-20頁)。

㈡ 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賴憲忠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市警卷第13-18 、24頁)。

(2)告訴人賴憲忠提出之萊爾富超商繳費單據2 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市警卷第19-21 頁)。

2.告訴人李語姍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屏警卷第183-193頁)。

(2)告訴人李語姍提出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語姍所有帳戶存摺明細各1 份、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屏警卷第199-201頁)。

3.MaiCoin 帳戶之登記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第23、25頁、偵6175卷第17-41頁)。

4.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登記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屏警卷第49-51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577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更字第33號判決書(見偵14111 卷第54至56反面頁)。

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見偵14111 卷第48-53頁)。

7.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360卷第3-4頁)。

8.門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見偵6175卷第46 頁)。

9.被告115年4月24日偵查庭時庭呈其手持意向契約書之照片1張( 見偵6175卷第79頁、偵8580卷第11頁)。

10.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 年12月9 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152號函暨附件資料(見偵14111卷第18至反面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賴憲忠施用詐術,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賴憲忠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被害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8、41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關聯而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明峰Wu」、「吳廣昌」、「梁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賴憲忠受騙,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目的在詐得告訴人李語姍款項,是上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明峰Wu」、「吳廣昌」、「梁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不相符,故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2.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並堅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360卷第12反面頁;本院卷第30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取得犯罪所得。因此,依前揭實務見解,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原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猖獗盛行,且其曾因交付帳戶資料,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確定(該案給予緩刑,惟仍得作為量刑參考),竟未記取教訓,再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犯罪事實一」),另依指示擔任提領詐騙贓款再轉交予陌生人之角色(「犯罪事實二」),非但助長詐欺財產犯罪風氣,危害金融秩序,致使受騙民眾匯出款項後旋遭領走而難以尋回,更增加執法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參酌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酌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含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其中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均坦承犯罪,雖曾表達有和解意願,但因另案在監及個人資力等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詐行為,尚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中有獲取不法所得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因此,有關犯罪利得之剝奪,自應就各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額為沒收、追徵。經查,被告堅稱本案並無獲取任何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查知被告有分得贓物情事,就犯罪事實一、二,均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被告領出後已交給上手而不知去向,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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