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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94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蘇姵文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羿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 5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羿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劉羿顯能預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日前之某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崎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所使用其母親劉美絲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佳芬」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劉羿顯知悉詐騙份子達三人以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賴秀蓮、鄭茜予、簡佑臻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二、證據:

(一)被告劉羿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秀蓮、鄭茜予及簡佑臻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賴秀蓮等3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

(五)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蔡佳芬」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從頭到尾只有跟LINE暱稱「蔡佳芬」之人聯絡等語,否認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知悉或可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此加重條件(本院卷第33頁),衡酌現今社會詐騙手法多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事先參與詐欺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從知悉或預見參與詐欺本案3位告訴人犯行之總人數均已達3人以上,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34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3人詐騙、洗錢,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罪刑,有上開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其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審酌被告為取得家庭代工之機會,提供2個帳戶,容任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工具,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未取得報酬,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經本院訂立調解時間,並通知告訴人3人被告有調解意願乙情,僅告訴人簡佑臻到庭調解,被告嗣與告訴人簡佑臻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彌補損害之努力;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與幫助犯及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暨被告年紀尚輕,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從事快炒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本院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難以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秀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Lin Ling」向賴秀蓮佯稱:欲購買圖騰徽章,要以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①114年8月2日15時43分許 ②114年8月2日15時4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5,123元 郵局帳戶 2 鄭茜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日13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林小雲」向鄭茜予佯稱:欲購買公仔,要以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4年8月2日 17時4分許 5萬0,100元 京城帳戶 3 簡佑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日15時55分許,以IG暱稱「陳欣怡」向簡佑臻佯稱:出售髮夾,要以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4年8月2日 17時11分許 4萬6,117元 京城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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