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年欣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0○○○○○○○○○○)
THONGNIL NATTHAPOL (泰國籍,中文名:納塔彭)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孫年欣、THONGNIL NATTHAPOL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
THONGNIL NATTHAPOL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陳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4、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年欣、THONGNIL NATTHAPOL、陳韋志於民國115年3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郭富勝」、「楚天2.0」、「L」、「阿順」等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陳韋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孫年欣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款項、THONGNIL NATTHAPOL負責向車手收水、陳韋志負責監控取款車手。孫年欣、THONGNIL NATTHAPOL、陳韋志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次以先前借款給賴翰廷投資,要賴翰廷補足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賴翰廷已知受騙,配合於115年4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款項。孫年欣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上蓋有偽造「朱偉志」、「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向賴翰廷行使,賴翰廷則交付50萬元(已發還)給孫年欣。旋為在旁之員警逮捕而未能順利詐得款項及洗錢,亦逮捕在旁等候收水之THONGNIL NATTHAPOL、在旁監控之陳韋志,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被告孫年欣、THONGNIL NATTHAPOL、陳韋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賴翰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昇穹專案合作合約書、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孫年欣、陳韋志調解筆錄。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THONGNIL NATTHAPOL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國際社會(特別包含台灣在內之東亞、東南亞地區)詐欺頻繁,逐漸躍升為最頻繁之犯罪。現今社會彼此間之信任感,因詐欺犯罪而逐漸瓦解。被告THONGNIL NATTHAPOL為賺取報酬,竟至我國從事詐騙之犯罪行為。依本案犯罪情節,及檢察官、被告THONGNIL NATTHAPOL之意見,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THONGNIL NATTHAPOL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補充說明:被告3人為警當場逮捕,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不予沒收。附表編號3之私章,並無證據證明蓋用於行使之文書上,或與本案有任何關聯,亦不予沒收。附表編號5、6,被告孫年欣自陳係收取另案款項之資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孫年欣、THONGNIL NATTHAPOL),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持有人 1 新臺幣7930元 孫年欣 2 工作證2張 3 私章1顆 4 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6 合約書1份 7 IPHONE 13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8 Galaxy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THONGNIL NATTHAPOL 9 IPHONE 12 行動電話1支 10 IPHONE 11 行動電話1支 陳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