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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盧伯璋

原告
丁女(偵查中代號BM000-H11503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
許嘉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115年度易字第5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21日中午12時3分許,騎乘機車至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保福路交岔口,乘原告騎乘機車在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先騎乘機車停靠在原告左側,隨即佯裝欲向原告問路並將手搭在原告左肩上,乘原告思索路名不及抗拒之際,將手自原告左肩往下游移撫原告腰部及臀部與大腿等處,而以此方式對原告性騷擾得逞。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認諾等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性騷擾罪而為有罪判決,有該案卷證資料可憑,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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