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0四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0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至乙○○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凌雲二村二十號前之「美美小吃部」吃宵夜,因不滿乙○○向之催討其胞兄陳文鐘賒欠之酒錢,致與乙○○發生爭執,無故毆打在場之丙○○,並恐嚇之概括犯意,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向乙○○恫稱:「不得在水上地區經營麵店,如不照辦,明天會來砸店,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又於丙○○見狀,欲撥打電話聯絡甲○○之家人前來將其帶回時,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丙○○恐嚇稱:「如打電話至我家,我就殺死你」等語,明天會來砸店,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使丙○○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持上開「美美小吃部」店內之木椅毆打丙○○成傷(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因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甲○○之胞兄陳文鐘及時趕至上開「美美小吃部」內,始將甲○○帶回。
二、案經乙○○及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於上開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乙○○及丙○○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述綦詳(警訊卷第三頁至第九頁;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本院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並經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無訛(警訊卷第十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本院卷第五三頁背面),足徵告訴人乙○○、丙○○上開指訴,應非子虛,被告上開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先後恐嚇告訴人乙○○、丙○○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林惠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竟因不滿告訴人乙○○對之催討其胞兄積欠之酒錢,即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並於告訴人丙○○欲撥打電話請其家人前來將之帶回時,又出言恐嚇告訴人丙○○、所生損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