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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珍如蔡仁勇蔡玉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至十一月間,在嘉義市○○街二二八號其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價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在上址亦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每次價格一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丙○○及乙○○為警在上址查獲,供述曾向丁○○購買,始悉上情,因認丁○○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以有證人丙○○、乙○○於警訊時證述連續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多次,且證人丙○○、乙○○為警查獲時尚與被告與同吸用安非他命等情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⑴在警訊筆錄所說不實在是被逼的,我在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之後才住廣州街。⑵當時搜索時天花板並無搜到任何東西。是丙○○過來後,才在天花板上搜到電子磅秤及塑膠袋及一包白色粉末。行動電話是我的,作為與朋友及家人聯絡用的,壹仟元是警察從乙○○口袋拿出來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查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關於販賣毒品案件,施用者所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因屬有利於己之供詞,自須無瑕疪可指,且經調查又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論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乙○○施用,除丙○○、乙○○之證詞外,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佐證,而警方雖有前往被告之租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新臺幣一千元、電子磅秤一個、夾鏈袋五十一個、白色粉末一包(重約○‧八公克)及行動電話一部等物,惟查:⑴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該送驗白粉經檢驗結果未發現有海洛因、大麻、古柯鹼、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五○一四三號函附卷可查;另扣案夾鏈帶五十五個(警局移送書誤繕為五十一個),經本院送憲兵司令部鑑定,均未發現有煙毒及麻禁藥成份,此有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89)綱得字第○九九九七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查。是該扣押物自不得作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不利證據。⑵再者,警方除扣得前開之物外,並未取得丙○○、乙○○之合作,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約定交易地點、時間,然後誘出被告交易,再由警方預先埋伏現場逮捕等方式現場查獲,而係利用至嘉義市○○街二二八號五樓一被告租屋處,對丙○○執行搜索之際,在被告住處之房間內浴室天花板上搜得扣案物品,此觀諸警卷相關筆錄之記載,以及搜索票上記載之受搜索人為丙○○,被告僅係在場人等情,即甚明暸。綜上,僅憑丙○○、乙○○所為安非他命來源之供述,能否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無疑。

(二)復查⑴證人丙○○於警訊時雖證述:「我是向丁○○與楊正偉,以新台幣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購買,詳細購買時間與地點,我已不記得了」(見警訊卷第十九頁反面第八行起),在偵查中另證述:「(問何時向丁○○購買?)在八十七年十月或十一月買一次,一千元,地點在他住處、廣州街二二八號停車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倒數第二行起);但於偵查中又證述:「(問:你有請楊正偉、丁○○幫你購買安非他命?)沒有」,「(問:在警訊中怎麼說有?)是警察自己寫的」,「(問:檢察官偵訊你時,你也說有?)因我整天沒有睡覺,很累所以胡言亂語」,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有無向丁○○買安非他命?)沒有」,「(問:警訊所說是否實在?)是警察叫我這樣說的,是我向他要,他免費給我吸的」(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末三行起至第二十四頁正面第三行止);證人丙○○於警訊中既供稱詳細購買安非他命時間與地點,已不記得,何以又能於偵查中供稱購買時間、地點?其證詞之真實性,顯違常理而有重大瑕疵,難以遽採為論罪之依據;⑵另查:證人乙○○於警訊時雖證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共向丁○○購買六次安非他命,每次一小包(毛重○‧三公克),每一小包新台幣一千元,今天是第七次購買」等語(見警訊卷第十四頁正面第五行起),「(問:如何交易安非他命?)都是到丁○○的住所(嘉義市○○街二二八號五樓之一)找他,先交給丁○○新台幣一千元,丁○○叫我在房間內等候他..(問:警方從你身上起出查扣之新台幣一千元是做何用途?)是當場要向丁○○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公克)用的」等語(見警訊卷第十四頁正面第八行起),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有無向丁○○買安非他命?)沒有」,「(問:警訊所說是否實在?)是警察叫我這樣說的,不實在,警訊所說都是警察自己寫的,寫完就叫我蓋指印」(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正面第四行起);證人乙○○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前後證詞反覆不一,且依其證詞所述,被查獲當日係向被告第七次購買安非他命,被查獲之白粉一小包,經鑑驗結果並非毒品,已如前述,則證人乙○○於警訊中之不利被告之證詞顯有瑕疪,自難憑採。再參以證人戊○○、甲○○均證稱: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由戊○○出面,向甲○○承租嘉義市○○街二二八號五樓之一後,由被告居住於該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訊問筆錄),則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在八十七年十月或十一月買一次,一千元,地點在他住處、廣州街二二八號停車場」,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共向丁○○購買六次安非他命...都是到丁○○的住所(廣州街二二八號五樓之一)等語,則前開證人關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前在嘉義市○○街二二八號五樓之一處,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顯有矛盾不符,益證證人前開指述被告販毒之證詞,顯不可採。

(三)末查: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雖為極度隱密之行為,外人難以查覺,但若僅憑一於己有利害關係之購買施用安非他命之人之證詞,且為反覆不一之證詞,即可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嚴重犯行,則將使任何人陷於隨時為人誣攀之可能;況本件查扣之白色粉末、夾鏈袋經送鑑驗均無毒品成份,而電子磅秤又非專供販賣安非他命之用,且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詞均有重大瑕疵之處;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前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併辦部分意旨,認併辦部分與本案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因本案為無罪判決,自無法成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z 書記官 尹 玉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珍 如

法 官 蔡 仁 勇

法 官 蔡 玉 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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