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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清溪唐淑民張道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十八分許,駕駛向朋友鄒淑雲所借得屬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RT-四七○一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自嘉義市往雲林縣北港鎮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太保市○○路二段二二一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以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之狀況下,猶駕車行駛自前車右側超車,並超越路面邊線駛入路肩內,適有行人余榮貴沿前開道路之路肩同向步行,甲○○所駕自小客車遂於路肩自後追撞余榮貴,致其當場受有顱內出血、胸部及腿部骨折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九時許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致余榮貴傷重不治死亡後,並未停車查看,反另行起意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余榮貴之配偶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酒後駕車一節外,均坦承不諱,辯稱:其係於車禍逃逸後,於是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至鄒淑雲所經營之檳榔攤,因其友王宗尼恰巧於上開檳榔攤購買二罐鋁罐臺灣啤酒,便飲用其一罐,肇事前並未飲用酒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紀錄各一份附於相驗卷(第三、十四頁)足憑。又被害人余榮貴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第十六、二十五至三十一頁)可按。雖被告辯稱肇事後始飲酒云云,且證人鄒淑雲、王宗尼於警訊時亦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王宗尼在鄒淑雲所經營檳榔攤曾購買二罐鋁罐臺灣啤酒,甲○○並飲用其中一罐等情(見相驗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惟查:被告於肇事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八分許(與其自稱飲酒時之同月十九日晚上八時四十分已屆四小時之久),經警測試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之多,除經證人即進行酒精測試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一份附於相驗卷(第十四頁)可查。按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到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飲酒量(純酒精毫升數)為體重(公斤)乘以零點八,且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於飲酒後二小時左右達到高峰,之後隨而遞減,有卷附之飲酒量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體重為五十五公斤(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以該體重乘以零點八為四十四,此即為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所需飲用純酒精之量,而一般市售啤酒之酒精成分,約略為百分之五,純酒精成分四十四毫升之啤酒應係八百八十毫升。因此,體重五十五公斤如被告者,須飲用酒精成分百分之五之啤酒八百八十毫升,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始有可能達到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上開酒精成分並於飲用二小時之後逐漸遞減。而市售鋁罐臺灣啤酒一罐至多為五百五十毫升,倘如被告所言,其僅飲用一罐鋁罐臺灣啤酒,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之測試結果自不可能於飲用四小時後達到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之高,應在零點二五以下,始為合理,由此可見證人鄒淑雲、王宗尼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均為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以及汽車駕駛人超車時,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四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係晴天、夜間有照明、直路、雙向二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於注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到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之狀況,猶駕車於雙向二車道行駛,貿然自前車右側超車,並駛出路面邊線,因而撞及被害人,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而被害人依規定行走,則無過失責任。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甲○○服用酒類超過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超車不當,應為肇事原因(肇事逃逸有違規定);二、余榮貴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嘉鑑字第八九一三八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可稽。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無過失,且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禍後逃逸之惡性非小,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正本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七頁)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反面),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十二頁)可查,酌以被告犯後頗具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 法 官 陳 清 溪

法 官 唐 淑 民

法 官 張 道 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鄭 昭 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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