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至乙○○所經營位於 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凌雲二村二十號前之「美美小吃部」吃宵夜,因不滿乙○○ 向之催討其胞兄陳文鐘賒欠之酒錢,致與乙○○發生爭執,無故毆打在場之丙○ ○,並恐嚇之概括犯意,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向乙○○恫稱:「不得在水上 地區經營麵店,如不照辦,明天會來砸店,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又於丙○○見狀,欲撥打電話聯絡甲○○之家人前 來將其帶回時,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丙○○恐嚇稱:「如打電話至我家,我就殺 死你」等語,明天會來砸店,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使丙○○亦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持上開「美美小吃部」店內之木椅毆打丙○○成傷(傷害及 毀損部分均因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甲○○之胞兄陳文鐘 及時趕至上開「美美小吃部」內,始將甲○○帶回。 二、案經乙○○及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於上開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乙 ○○及丙○○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丙○○於警訊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述綦詳(警訊卷第三頁至第九頁;偵查卷第八頁、第九 頁;本院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並經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無訛(警訊卷 第十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 爭執,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本院卷第五三頁背面),足徵告訴人乙 ○○、丙○○上開指訴,應非子虛,被告上開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先後恐嚇告 訴人乙○○、丙○○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陳林惠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竟因不滿告訴人乙○○對之催討其胞 兄積欠之酒錢,即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並於告訴人丙○○欲撥打電話請其家 人前來將之帶回時,又出言恐嚇告訴人丙○○、所生損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 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 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麗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