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係位於嘉義市下埤里頂埤三九之三號之一一樓百裕商行之負責人,該行於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核准設立,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連續向設於南投市○○路一 000號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泉公司),佯稱訂購渴望純水等商品, 致唯泉公司不疑有詐,陸續依約送貨至百裕商行及其所指定之處,貨款共計新台 幣(下同)一百十二萬零九百十五元,詎甲○○所交付作為支付部分貨款之二紙 支票,因存款不足均未獲兌現,唯泉公司再前往該行查詢,已人去樓空,唯泉公 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唯泉公司代理人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述時間先後向唯泉公司訂貨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 認其有詐欺意圖,辯稱:其因合夥人吳坤銘攜款捲逃,致週轉不靈而無法付款, 並無蓄意詐欺之意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 訴綦詳,並有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三紙、出貨單影本二十一張、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再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檢送「百裕商行」 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一份過院,發現「百裕商行」之組織為「獨資」,此有嘉義 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府建商字第四四一一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登記資 料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因合夥人吳坤銘攜款捲逃,致週轉不靈云 云,係臨訟卸責之詞。且被告於短短二個月間,連續密集向告訴人訂購總價一百 十二萬零九百十五元之礦泉水,且該行隨即關門,被告亦逃匿無蹤,難謂其無詐 欺之動機。況被告於進貨後隨即變賣得款,竟未用以清償積欠告訴人之貨款,復 無法提出證據以供查證變賣所得款項之去處,足徵其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 淑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