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十五時許,在嘉義市○○路三七八號由乙○○擔任店長之衣架服飾店內,趁乙○○一人看店並在試衣間試穿衣服之際,竊取乙○○置於櫃檯椅子上背包內牛皮紙袋一只〔內裝有乙○○所保管之黃富揚(原姓名丙○○)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二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甲○○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黃富揚向付款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上開支票後,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至台南縣白河鎮郵局將該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存入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嘉義市票據交換所發覺而函請警方偵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富揚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至台南縣白河鎮郵局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存入其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約黃昏時分,在其男友所經營位嘉義市○○路三七四號「天使泡沫紅茶店」門口拾獲牛皮紙袋一只,內即裝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二千元紙鈔二張、少許硬幣及廣告紙等物,其因一時貪念據為己有,並未竊取前揭乙○○所保管之現金及支票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歷歷:「因當時我將支票及現金放於櫃檯椅子上,正有一名叫甲○○之女子來向我購買衣服,而且她並叫我穿上一件她所選購之新衣,當時該服飾店只有我與張女二人,當我試穿後,甲○○只付新台幣貳佰捌拾元給我後離去,然後我就發現支票及現金不見了。」(警卷第五頁反面參見);「88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甲○○要買衣服,叫我試穿,我不疑有他,就去試穿,當天只有他到店裡來,她走後,我就發現三張支票及現金五萬七千二百元都不見了(問:有無可能你遺失在天使泡沫紅茶店前?)不可能,當天我沒有出去。」(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參見);「88﹑10﹑4下午三點三十分左右,我發現信金及支票不見了,…,當日從早上十一點至下午三點半左右,都沒有客人,只有甲○○一個人有來店內,他差不多下午二點多時過來,說要買衣服。他選衣服之後,要我試穿,我問為什麼,他說他今日穿的衣服不合適換,我沒有起疑心,我就去換衣服,過了約三十分鐘後,他出去之後,我要算錢,才發現現金與支票均不見了。(問:何時將現金、支票帶到店內?)早上,我從家裡帶過去的,放在櫃台的椅子上,我將那些東西放在大背包內,當日早上我整理好後,放入牛皮紙袋內,再放入我的大背包內,去到店內及(係「即」之誤寫)放在櫃台內的椅子上。只丟掉那個牛皮紙袋,其他東西沒有丟掉。」(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見);「當日準備去銀行付貨款,所以就將錢集中放在牛皮紙袋,並放在皮包中,現金是要付廠商支票的錢,我將包包放在櫃台椅子上,包包未拉上拉鍊。我約在中午會去銀行,待老闆來時我才會去銀行,而當日被告二點多來店,我約三點多發現錢不見了,所以打電話給老闆,老闆去銀行止付,在這段期間內,並無其他客人,…當日顧店的小姐請假,當日可以確定只有甲○○一人來店,當日沒有其他客人來。」(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見),核與被害人黃富揚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我是於88年10月4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三七八號衣架服飾店內,我所有之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FQ0000000﹑FQ0000000﹑FQ0000000(係FQ0000000之誤,參本院卷附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彰嘉字第五七九號函)共參張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伍仟伍佰元、伍仟肆佰元及肆萬陸仟參佰元整被竊。」「(問:你當時於店內被竊三張支票外,有無另損失他物?)還有一同放在皮包內之現金伍萬柒仟貳佰元整,也一同遭竊。」(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參見);「我的支票,是要付貨款的的支票,金額5500﹑5400﹑46300元,這些支票是我授權給店長乙○○開立的、在十月四日下午三點多時,乙○○打電話給我說這三張票遺失了,請去掛失。…」(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見)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而被告至台南縣白河鎮郵局將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存入其所有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附卷可按。
(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是於88﹑10﹑4日約黃昏(正確時間已忘記)我至嘉義市○○路三七六號前騎樓地前拾獲乙只信封袋內有三張支票及現金新台幣約參仟元。」(警卷第一頁反面參見);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偷,是在天使泡沫紅茶店前撿到的。」「(問:你拾獲多少現金?)約三千元。」;復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稱:「那是我在店門口撿到的。在天使泡沫紅茶店揀(係「撿」之誤寫,下同)到的。(問:離衣架服飾店多遠?)相隔約二間店鋪,即兩店中間隔一間文具行。」「(揀到何物?)揀到一個牛皮紙袋、其中有一千元紙幣二張、三張支票及其他硬幣及廣告紙。而其他二張支票已經丟掉了。紙袋中只有二張一千元及一些硬幣而已。」「我撿到之後,沒有告訴他人,我看看紙袋內有廣告紙及三張支票與兩張壹仟元現金及幾個銅板。…」「有意見,我沒有偷,我是在我的紅茶店外面撿到的,且我只有撿到二千多元而已。是二張壹仟元的紙鈔,及幾個硬幣而已。」(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見)。被告對於當日其拾獲贓物之地點竟先後有「嘉義市○○路三七六號前騎樓地」及「天使泡沫紅茶店(地址為嘉義市○○路三七四號)門口」不同之供詞,復對拾獲之贓物內容亦有「現金約三千元」及「現金二千元及一些硬幣」之迥異,是倘被告果係拾獲贓物,而該贓物又係現金及支票等物,何以被告對拾獲地點及贓物內容等重要事項,前後供述卻不一致,足徵被告所陳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再經本院詢及其離開衣架服飾店後之行蹤,被告先供稱:「當時我中午時去乙○○店,停留約半個小時,就出來了,出來之後,我去文具店買文具,直至黃昏天並已暗,在紅茶店門口拾獲牛皮紙帶(係「袋」之誤寫),…」(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見),復又供稱:「我撿到之後,沒有告訴別人,我看看紙袋內有廣告紙及三張支票與兩張壹仟元現金及幾個銅板。之後我就去文具行。現金我已用完了。」(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見),被告就其究係先拾獲贓物或先去文具行,亦前後供述相異,益徵被告所陳非實。
(三)參以被告自承:「我確實當天下午(正確時間已忘記)有進入服飾店,拿訂金給店員。」(警卷第二頁參見)「當天我確實有到她(乙○○)的店裡,當時她正在試穿衣服,我就叫她幫我試穿。」(偵查卷第七頁參見)「當時我中午時去乙○○店,停留約半個小時,就出來了,…」「因為那時她(乙○○)正在試穿店內衣服,所以我請他幫我試穿,他試穿之後我覺得不滿意,待他換回原來之衣服之後我才走。原來我是要去付另外衣服的尾款。」(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見)等情,經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亦相符合,又被告與被害人乙○○間亦無仇怨或債務糾紛,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害人乙○○亦無甘冒刑事誣告罪嫌而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徵被害人乙○○之指述應非子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金額非鉅,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犯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