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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違反商業登記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莊俊華陳杰正蕭道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十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甲○○為嘉義市○○路二四0號一樓和平商行負責人,明知該商行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菸酒,竟未依法辦理商業變更登記及領得登記證,即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上旬起,在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藝場,擺設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之顧客玩打牟利,經嘉義市政府先後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兩度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後,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再度查獲該商行仍繼續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經立法院通過廢止該條刑事罰,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總統公布,且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依前開說明,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陳 杰 正

法 官 蕭 道 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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