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尚未執行,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嘉義市○○路一六四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現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RVM─九三八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下埤里頂埤底台電編號二十五號電線桿旁空屋工寮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陳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判決一件附卷足憑),未思悔悟,再犯本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