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三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乙○○因懷疑甲○○有外遇,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十鄰十八號前,對甲○○拳打腳踢,造成甲○○受有頭後部挫傷皮下腫、腹部挫傷疼痛、右前臂部挫傷皮下瘀腫、右前臂部挫傷皮下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惟陳稱:甲○○所受之傷害,並非完全由其造成,之前她有被案外人郭家盛打傷過,我有拉她,並打她的肚子等情。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鄭肇安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有傷害診斷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述情節,縱認屬實,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