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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楊力進

  • 被告
    辛○○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 被   告 丁○○ 庚○○ 戊○○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辛○○、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辛○ ○處有期徒刑貳年,戊○○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庚○○共同連續故買贓物,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庚○○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 實 一、辛○○係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八六號十八樓之六「天宇資訊社」之負責人 ,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竟與所僱用之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概括犯意,先後於:(一)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七月十日 止,以台中市議會消化年度預算須購置大批電腦為由,連續六次由辛○○以「天 宇資訊社」名義向設於嘉義市○○○路五0五號由己○○經營之意格多媒體資訊 社(下稱意格資訊),詐購筆記型電腦、主機板及螢幕等大批電腦機具、零組件 ,戊○○則負責協同驗收電腦規格,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萬一千 一百十八元,使意格資訊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辛○○所訂購之貨物,而辛○○僅 給付三百三十四萬八千元,其餘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不獲支付;(二) 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六月十日止,先由戊○○利用其與設在台中市○○路○ 段八十一號五樓一室由甲○○經營之雷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神公司 )曾經交易往來之關係,出面向雷神公司訂貨交易後,嗣再由辛○○出面以「天 宇資訊社」名義訂貨,共同向雷神公司職員丙○○佯稱渠等標得嘉義市議會電腦 工程,使丙○○陷於錯誤,前後四次如數交付渠等向雷神公司詐購之筆記型電腦 、螢幕等電腦零組件,共計貨款六百六十四萬零五十三元,辛○○除將其於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意格資訊詐購之技嘉主機板一百五十塊,交付雷神公司甲 ○○,以抵付貨款六十萬元外,而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遭退票。辛○○ 復承續前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以 嘉義縣中小學校機關消化預算為由,利用不知情之乙○○,向設於台中市○○路 五四九號之雷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雷龍公司),連續三次詐購電腦螢幕等 組件,金額合計為六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及向台中市○○○○○街五號一樓 之士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美公司)詐購電腦螢幕等機具,金額為二十三 萬零七百九十元,辛○○除給付雷龍公司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外,其餘二 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二、丁○○、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人均明知辛○○前開向意格資 訊、雷神公司等所訂購之電腦機具及螢幕零組件皆係以不實事由所詐購的,竟仍 共同以市價二成至四成之價格收購,並販售予不特定人圖利。 三、嗣經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邀同辛○○至嘉義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報案後,經依辛○○之供述而查知上情,並於同日晚上十時 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三○三巷二號不知情之徐德言(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kk電腦遊樂專賣店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電腦機具零組 件。 四、案經己○○、甲○○分別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對於右揭向意格資訊、雷神公司等訂購電腦機具之事實不諱, 被告戊○○則僅坦承於第一次曾出面代被告辛○○向雷神公司訂貨之事實,被告 丁○○、庚○○則對於向被告辛○○購買電腦機具、零組件之事實固不爭執,惟 四人均否認右揭犯行,被告辛○○辯稱:伊於向意格資訊等訂購之初,並無詐欺 之故意,係因被告丁○○僅給付伊二至四成之訂金,其餘貨款均未支付,致伊無 法如期給付意格資訊等票款云云,被告戊○○辯稱:其僅幫被告辛○○替廠商設 計軟體,並未與之共同詐騙廠商貨品云云,被告丁○○辯稱:其向被告辛○○購 買之貨品係以市價買進,並不知道是贓物云云,被告庚○○辯稱:伊僅受僱於丁 ○○,幫忙搬運電腦云云。然查: (一)右揭詐購意格資訊、雷神公司、雷龍公司及士美公司貨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辛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甲○○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經證人丙○○、乙○○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送貨單、支票、退票理由 單、交易明細、出貨單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顯係事後避就之詞,自 不足採。 (二)前開被告戊○○共同參與詐騙意格資訊及雷神公司貨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辛○ ○迭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述:係被告戊○ ○介紹被告辛○○前來公司買貨,被告戊○○本身亦定了一百多萬元的貨物, 且與被告辛○○共同保證係嘉義市議會所採購之電腦,是公家的鐵票,是沒有 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背面),復參諸:被告戊○○自承曾夥同辛○ ○至台北縣林口聯強電腦公司驗收向意格資訊訂購之筆記型電腦二十台、會同 辛○○、庚○○等至嘉義市意格資訊社取貨及出面代辛○○向雷神公司訂貨、 驗貨暨事後被告辛○○曾給付其約六十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二日、同年三月七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告 訴人己○○、甲○○之指訴及被告辛○○供承情節吻合,益徵被告戊○○確有 參與向意格資訊、雷神公司詐購電腦機具之行為。是被告戊○○前揭所辯,亦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又被告丁○○於偵查中即自承被告辛○○確有交付價值一千零八十多萬元之貨 物予其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然被告辛○○供稱僅收到被告丁○ ○所給付之五百五十七萬五千元貨款(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而依被告丁○ ○於偵審中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合計亦僅有三百餘萬元,其辯稱:係正常交易云 云,已難採信;再審諸:A、被告丁○○、庚○○購入一千多餘萬元貨物,竟 無法交代貨物去向,亦未有帳冊可供查證,B、經告訴人己○○、甲○○檢視 被告丁○○、庚○○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後,其等均稱依發票上所載之部分貨品 ,其等在發票上所記載之日期時,尚未出貨予被告辛○○,且所載之售價不是 與其等出貨予被告辛○○之價格相同,便是低於其等之售價,而被告丁○○亦 自承其進貨價格均較諸己○○、甲○○賣給辛○○為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若是正常交易,應不致有如此之情形,C、告訴人 己○○及證人丙○○均證述有時係被告丁○○、庚○○親自來公司領貨或至上 游廠商提貨等情,及告訴人己○○指稱被告丁○○曾經直接以電話與其確認電 腦規格之情形,此均為被告丁○○所不爭,然被告丁○○既係向被告辛○○購 買貨品,而其卻未經出賣人之管道,逕向上游廠商取貨及確認規格,顯與一般 交易常情有違,D、被告丁○○供稱其刊登報紙廣告係在收購現貨云云(見本 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然其向被告辛○○所購買之貨品,除第一次 係現貨外,餘均係以向被告辛○○訂購之方式為之,已與其交易習慣有違,又 其於訂購時既未找到買主,卻仍向被告辛○○訂購大批電腦器材,更是異於常 情,E、被告辛○○供稱其係見到報紙所刊登之收購廣告後,與被告庚○○接 洽買賣事宜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庚○○亦有 參與收購被告辛○○向廠商所詐欺取得之電腦機具零組件之行為,而非如其所 辯僅受僱於被告丁○○負責搬運電腦云云─等情,益徵被告丁○○、庚○○應 明知向被告辛○○收購之電腦機具零組件,係被告辛○○詐欺所得之贓物;此 外,復有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及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是渠等二人前揭 所辯,亦顯係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右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丁○○、庚○○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公訴人僅起訴被告辛○○詐欺意格資訊及雷神公司,暨被告丁○○、庚○○故買 被告辛○○詐購該等公司之電腦機具、零組件部分,惟查被告辛○○另有詐購雷 龍公司及士美公司之貨物並出售予被告丁○○、庚○○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此 部分顯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又 被告辛○○、戊○○就前開向意格資訊及雷神公司詐欺取財罪行為及被告丁○○ 、庚○○就故買贓物行為,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分別以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乙○○向雷龍公司、士美公司犯詐欺取財罪, 應屬間接正犯。被告辛○○、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丁○○、庚 ○○前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均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所為,皆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 其刑。復本件雖係告訴人己○○邀同被告辛○○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興安派 出所製作筆錄,惟當時告訴人已檢具出貨單據並先向警員陳述犯罪事實後,再由 警員依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對被告辛○○製作筆錄等情,業據告訴人己○○陳述及 證人即警員侯秋峯證述在卷,並有警訊筆錄可稽,是當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 侯秋峯既已經由告訴人之陳述而發覺被告之犯行在先,被告嗣再向警員所為之自 白,顯未符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要件,併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素行資 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輕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力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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