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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黃茂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
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庚辰律師

        王正宏律師

        游瑞華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乙○○為夫妻,二人在雲林縣北港鎮共同經營欣欣機車行,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與丙○二人在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後,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內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甲○○所有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在嘉義市嘉義農專舊校址附近失竊之車牌號碼YKR─五八二號重型機車,再由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下午至台中縣豐原市成發機車行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購得合法,惟毀損嚴重車牌號碼ILH─0六0重型機車一輛,復由被告乙○○將車牌號碼YKR─五八二號重型機車之車身、零件(除後燈座組、座椅鎖內鐵勾係新品外),及ILH─0六0重型機車之車台、車牌及引擎運至嘉義縣六腳鄉,將上述之物品以三千元代價,交予不知情之陳金發(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聘僱陳金發重新組裝成新機車一部,待陳金發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組裝完畢後,被告丙○、乙○○二人再將該機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三萬七千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何冠昇以牟利。嗣經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發覺該機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組裝後之機車一台,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住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乙○○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在雲林縣北港鎮○○里○鄰○○路三三三號,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丙○、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而收受贓物罪係屬即成犯,一經收受犯罪即完成。本件被告丙○、乙○○均否認收受車牌號碼YKR─五八二號重型機車之贓車,而何冠昇係在雲林縣北港鎮購買以車牌號碼YKR─五八二號重型機車之贓車組裝完成之ILH─0六0重型機車,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乙○○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嘉義縣、市境內收受贓物。又公訴人僅稱在不詳地點收受車牌號碼YKR─五八二號重型機車之贓車,未舉證證明被告丙○、乙○○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嘉義縣、市境內收受贓物。查無證據證明本件收受贓物案件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嘉義縣、市境內。至車牌號碼YKR─五八二號重型機車失竊之竊盜案件,未經公訴人查明竊盜行為人,亦未經公訴人向本院起訴何人犯有竊盜案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七條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適用。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並無管轄權,乃公訴人竟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丙○、乙○○住所地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黃 茂 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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