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三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三十四台(含IC板共四十一塊)及賭資新台幣五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監視器一組(包含鏡頭四支、錄影帶二捲)、電視機一台、日報表二張,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供本案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單 位 │ 所 有 人 │ 備 註 │ ├──────┼─────┼─────┼───────┼────────┤ │ 雀城高手 │ 四 │ 臺 │ 甲○○ │ │ ├──────┼─────┼─────┼───────┼────────┤ │ 滿貫大亨 │ 十一 │ 臺 │ 甲○○ │ │ ├──────┼─────┼─────┼───────┼────────┤ │ 三電保齡球 │ 二 │ 臺 │ 甲○○ │ │ ├──────┼─────┼─────┼───────┼────────┤ │ 7PK │ 六 │ 臺 │ 甲○○ │ │ ├──────┼─────┼─────┼───────┼────────┤ │ 金蘋果連線 │ 二 │ 臺 │ 甲○○ │ │ ├──────┼─────┼─────┼───────┼────────┤ │ 孔雀五二代 │ 一 │ 臺 │ 甲○○ │ │ ├──────┼─────┼─────┼───────┼────────┤ │ 動物奇觀 │ 六 │ 臺 │ 甲○○ │ │ ├──────┼─────┼─────┼───────┼────────┤ │ 皇冠霹靂馬 │ 一 │ 臺 │ 甲○○ │ │ ├──────┼─────┼─────┼───────┼────────┤ │ 海洋樂園 │ 一 │ 臺 │ 甲○○ │ │ ├──────┼─────┼─────┼───────┼────────┤ │ IC板 │ 四十一 │ 塊 │ 甲○○ │ │ ├──────┼─────┼─────┼───────┼────────┤ │ 監視器 │ 一 │ 組 │ 甲○○ │鏡頭四支 │ │ │ │ │ │錄影帶二捲 │ ├──────┼─────┼─────┼───────┼────────┤ │ 日報表 │ 二 │ 張 │ 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