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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茂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自訴人
甲○○○○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自訴人
芊河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戊○○
共同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共同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被告
丁○○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自訴人芊河有限公司、戊○○自訴丁○○、丙○○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與丙○○係夫妻,共同經營設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街四三號之良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良任公司),丁○○為登記負責人,丙○○負責公司財務,丁○○、丙○○二人均明知渠等財務狀況已陷於困頓及良任公司經營困難致週轉不靈,已無支付能力,竟隱瞞此事實,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或由丁○○,或由丙○○,以電話,先後多次向設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五六之一三號之甲○○○○限公司(下稱屹全公司)所僱用之職員佯稱欲購買鋼管材料,使屹全公司所僱用之職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出貨單所載出貨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鋼管材料,計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之鋼管材料,丁○○與丙○○收到貨品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良任公司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六三四─六號帳戶支票,支付貨款以為塘塞,詎丁○○、丙○○所交付之支票經屹全公司提示遭退票,並結束營業,屹全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屹全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僅承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自訴人屹全公司購買貨物而未付款之事實,雖辯稱:因公司經營困難始未付款,並非自始即有詐欺犯意云云;被告丙○○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僅負責良任公司財務,並未向自訴人屹全公司叫貨,僅於自訴人屹全公司出貨較慢,會用電話催而已,並非自始即有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屹全公司之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出貨單影本四十張、支票影本十四張、退票理由單影本九張附卷可稽。

(二)被告丁○○為良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丙○○負責該公司之財務等情,為被告丁○○、丙○○所是認。

(三)被告丁○○、丙○○於本院調查時均自承:「(問:你們誰跟自訴人買東西?)有時是丁○○叫,有時是丙○○叫」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自訴人屹全公司之代表人乙○○○指訴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或由被告丁○○或由被告丙○○以電話叫貨等情相符,雖被告丙○○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辯稱:伊未向自訴人屹全公司叫貨,均係丁○○叫貨云云,被告丁○○亦附和其說,惟與上開調查證據所得不符,核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良任公司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六三四─六號支票帳戶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即有違約情事,被告丙○○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五九一之二號支票帳戶亦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有違約情事,存款餘額不多,平常僅有數十餘萬元,甚至僅有數千元、數百元,此有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萬通嘉義字第0九五、0九六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二份在卷足憑,且被告丙○○自承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對外借款,八十七、八十八年借的比較多,利息有二分、二分半、五分(均係月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丁○○、丙○○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自訴人屹全公司購買本件鋼管材料時,渠等及良任公司財務狀況已陷於困頓,渠等二人又屬夫妻,關係密切,當同知二人及良任公司之經濟能力,竟隱瞞此事實,先後多次向自訴人屹全公司購買鉅量貨物,而於出售成品收受貨款後,延不清償貨款,足見渠等有詐欺意圖甚明,是被告丁○○、丙○○辯稱:渠等無詐欺犯意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價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人芊河有限公司(下稱芊河公司)、戊○○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知已無支付能力,欲向他人調現,向自訴人芊河公司、戊○○借得如附表三所示借貸據第一項約定上所稱之支票,被告二人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與自訴人芊河公司、戊○○,被告二人則持向自訴人芊河公司、戊○○所借得之部分支票於他人處貼現,然被告二人所交付與自訴人芊河公司、戊○○之部分支票無法兌現,迄今他人均向自訴人芊河公司、戊○○催索,自訴人芊河公司、戊○○亦催請被告二人出面處理,被告二人均避匿不見,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芊河公司、戊○○自訴意旨認被告丁○○、丙○○共同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向渠等借支票持向他人貼現,然被告交付與渠等之支票則無法兌現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一致辯稱:伊等與自訴人芊河公司、戊○○互換支票,事後有拿一百二十萬元與自訴人芊河公司、戊○○以供兌現,並非自始有意詐騙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兼芊河公司代表人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何時跟你借票?)八十七年十月份時借的,最後一次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借的,八十八年都沒有開票給我,都是我票給他,從八十七年陸陸續續借的票其中八十六張都沒有兌現,這八十六張的票發票日都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後,在該日以前的票都有兌現。」、「(問:丙○○沒有票給你,你為何還要借票給他?)因為他之前都有兌現,因他建廠有困難,我幫他一年的時間,都沒有算利息,彎管只有給我一期的錢,彎管是丁○○跟我叫的,丁○○之前都有跟我們叫貨,也有兌現。」、「(問: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丙○○有無給你一百二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他給我三十一萬七千元的現金,然後我墊了五十萬元,不過有第一銀行三張、台灣企銀一張的票退票,然後丙○○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拿了一張金寶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八十萬元的票給我,這張票有兌現,我領了現金。」、「(問:你票借他有何利益?)沒有利益,純粹幫助他,因為他擴建廠房有需要。」、「(問:系爭未兌現支票何時開始借?)從八十七年十月份陸續開始借,借到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月十七日他跟我說他無法軋那筆錢進去,我替他墊了叁拾幾萬元,在十一月十八日還我叁拾幾萬,我賣給他四台彎管機,他沒辦法支付也不通知我們搬回來,不知被誰搬走了。」各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二)依自訴人兼芊河公司代表人戊○○所述,伊借票與被告二人純粹係為幫助被告二人,都沒有算利息,因被告二人建廠有困難,顯見自訴人兼芊河公司代表人戊○○借票與被告時,已知悉渠等經濟困難,被告並未隱瞞渠等經濟不佳之情況,而自訴人兼芊河公司代表人戊○○亦係基於朋友信任關係,始借票予被告,況自訴人兼芊河公司代表人戊○○借與被告之票兌現有困難時,被告亦提供三十一萬七千元與自訴人兼芊河公司代表人戊○○供兌現,於部分支票退票時,被告另給付八十萬元與自訴人兼芊河公司代表人戊○○,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或自訴人芊河公司、戊○○因而陷於錯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有自訴人芊河公司、戊○○所指訴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依法諭知丁○○、丙○○無罪之判決。

叁、自訴人芊河公司、戊○○於補充自訴理由狀另指稱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芊河公司購買彎管機一部,售價三十萬元,此部分價金亦未給付,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一致辯稱:該彎管機自訴人芊河公司、戊○○同意分十期付款,每期三萬元,伊等已付一、二期價金,該彎管機已被其他債權人搬走等語。自訴人兼芊河公司代表人戊○○亦陳稱:被告只兌現一期,彎管機不知道被誰搬走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又自訴人芊河公司、戊○○已知悉被告二人經濟陷於困難,仍賣彎管機與被告,而先前被告向自訴人所購買之貨物均有兌現,有如前述,則被告在未隱瞞自訴人芊河公司、戊○○渠等經濟情況不佳之事實,向自訴人芊河公司購買貨物,自訴人芊河公司亦同意被告分期付款,而被告最少亦已給付一期價金,所購買之彎管機亦被其他債權人搬走(自訴人屹全公司之代表人乙○○○亦陳稱有其他人去被告公司搬東西),實難認被告丁○○、丙○○有施用詐術行為,或自訴人芊河公司、戊○○因而陷於錯誤,此部分自不成立詐欺罪,惟此部分非自訴事實,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黃 茂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郁 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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