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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陳杰正

  • 當事人
    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於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八十九 年四月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八)公警局 交字第一00四七一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移 送聯、回復聯、存查聯上之「乙○○」署押各壹枚(共計拾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偽造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公警局交字 第Z00000000號、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 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八)公警局交字第一00四七一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聯、回復聯、存查聯上之「乙○○」署押各壹枚 (共計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前往嘉義市○○路六八一 號中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車牌號碼S六─五四七二號自小客車一部,約 定租期一天,租金每日新台幣一千七百元,迄八十九年三月十四下午三時十五分 租期屆滿,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甲○○之朋友高雄某地住處,易 持有為己有而侵占該輛自小客車,屢經中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催討均不予置理 。甲○○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二十 分許、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十七時許、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九時三十五分許,均駕駛 其前所侵占入己之車牌號碼S六─五四七二號自小客車,分別在國道南下二八0 公里、國道南下三五一‧六公里、台一線南下二七八公里,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為員警攔下取締時,為規避遭受重罰,竟冒用其兄「乙○○」之名義接受 舉發,待警員製作完成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公警 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八)公警局交字第一00四七一二六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交予甲○○,甲○○即在上開三紙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上及移送聯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 ,偽造「乙○○」之署押(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四份 ,分成通知聯、移送聯、回復聯、存查聯四聯,以自動複寫製作,本件甲○○係 分別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於被通知人收執聯上及移送聯上,經自動複寫 作用,回復聯、存查聯亦均有「乙○○」之署押各一枚),表示由「乙○○」出 具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再持交取締之警員 而主張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因 中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告訴甲○○侵占租用之自小客車,經檢察官查得上情。 二丶案經中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中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車牌號碼S六─五四七二 號自小客車一部未按期歸還,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八十 九年四月三日十七時許、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九時三十五分許,均駕駛車牌號碼S 六─五四七二號自小客車,分別在國道南下二八0公里、國道南下三五一‧六公 里、台一線南下二七八公里,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員警攔下取締時,冒 用其兄「乙○○」之名義接受舉發,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公警局交 字第Z00000000號、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八)公警局交字第一00四 七一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乙○○」之署押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侵占車牌號碼S六─五四七二號自小客車,辯稱:係因誤期而不敢 歸還,並非有意侵占云云。惟查,右揭被告侵占車牌號碼S六─五四七二號自小 客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中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職員傅素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指述綦詳,復有汽車租賃約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於 租得車牌號碼S六─五四七二號自小客車一部,約定租期一天,其後並未準時歸 還,迄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方由告訴人尋回,期間S六─五四七二號自小客車由其 使用,伊並未曾與告訴人聯絡續租之事實,徵之被告使用該自小客車期間長達五 十餘日,被告迄今未給付積欠之租金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自小客車侵占入己之行為;此外 ,復有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卷附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收執聯一紙、移送聯、回復聯、存 查聯影本各一份、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一紙、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八)公警局 交字第一00四七一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一紙附 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 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 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內「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押,表示由「乙○○」出具收受上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當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簽名後 再交付警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 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第一項之侵占 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00 000000號、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八十 九年四月八日(八八)公警局交字第一00四七一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聯、回復聯、存查聯上之「乙○○」署押各 壹枚(共計拾貳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杰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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