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О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О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與其朋友黃秀萍及乙○○連同多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女,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同在嘉義市○○路○段一八三號「歌神KTV」三一六號包廂內唱歌,黃秀萍因故與乙○○發生口角,嗣同日凌晨四時許,乙○○至包廂外與朋友聊天,甲○○與黃秀萍即一同至包廂外,共同毆打乙○○成傷(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撤回告訴),乙○○所有之背包(內有乙○○所有之勞力士錶一只、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玉鐲一個、汽車駕照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並因而掉落地上,甲○○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未及防備之際,搶取乙○○之皮包後,翻越前開KTV圍牆逃逸。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朋友黃秀萍共同毆打乙○○,然矢口否認有右揭搶奪犯行,辯稱:當日情況混亂,被害人乙○○的背包恰好與其背包一起放在地上,其一手抱起背包丟到牆外並翻牆逃逸,翻至牆外才發現其抱到二個背包,其只拿走自己的包包離開。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我是有與朋友(黃秀萍)二人,於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在(歌神KTV三一六號包廂)外一同毆打(乙○○)成傷無誤。隨即我就搶取(乙○○)所有掉落在地上之黑色背包壹個後,我就翻越KTV圍牆逃逸,並將搶取之黑色背包丟棄於KTV停車(場)後逃逸無誤。」「(問:你為何將該背包丟置於歌神KTV牆外停車場?)因當時我翻牆逃逸之際,雙腳腳踝扭傷,而內心緊張又害怕,才將搶得之皮包丟置於停車場。」「(問:乙○○於警訊中供稱妳在搶走他背包後,他(乙○○)有立即告知妳,背包是他所有,但妳不予理會,並急促翻牆逃逸是否屬實?)實在。」「(問:搶走(乙○○)黑色皮包是何人意思所為?)是我個人意思所為。」「我很後悔一時糊塗犯下搶案,希望法官能給我改過向善之機會,我願意賠償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警卷第三頁以下參見),經核與被害人於警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及證人黃秀萍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害報告、診斷證明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警訊筆錄內容並未經其過目之辯解,然觀之警訊筆錄,就被告所涉搶奪之犯罪事實內容為陳述後,均經被告在字尾處簽名捺指印確認,且該警訊筆錄字跡尚端正亦辨識,被告為一有智識之成年人,當不致就可能涉及刑罰之警訊內容予以輕忽,而任意簽名、捺指印,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警訊之自白應堪採信。

(二)被告嗣雖於偵審中改稱並未搶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包,是其抱錯皮包云云,然被告自承同時抱走二個皮包等情,衡情如被告如係抱錯皮包,應係誤認他人之皮包為自己的皮包而取走他人之皮包,怎會同時抱走自己與他人之皮包?又被告於事發後在現場尚經被害人質疑被告取走其皮包而對被告為搜索找尋其皮包等情,為被告及被害人供述一致,則被告為何未將因抱錯皮包而將被害人皮包丟置於歌神KTV牆外停車場之情事告訴被害人以作澄清,而甘冒日後遭被害人指述被告搶取其皮包之險?足徵被告於偵審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稱當日係看見穿黑衣服的人拿走其皮包,而被告當日係著白色衣服,被害人之指述顯有瑕疵云云,並提出錄音帶譯文一份為證,然查該錄音譯文內容,被害人仍稱有看見有人拿其皮包,而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有取走被害人之皮包等情,僅事後辯稱係抱錯云云,足徵被害人縱對被告身上所著衣服顏色錯指,然其前後指述皮包遭人搶取之基本事實仍相同,應可採信,是被告所提上開錄音帶譯文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再被告辯稱當日被害人於被告要離去現場之際,尚對被告為搜索之行為,然並未發覺有任何被害人之物品,足徵被告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該等事實雖為被害人所不否認,然被告業於警訊中自承其搶取被害人之皮包後翻牆逃逸,因腳扭傷、害怕緊張而將被害人之皮包丟置,已如前述,足徵被害人於搶取被害人皮包之際,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害人事後縱未發現被告持有其遭搶物品,被告亦無法冀免其搶奪罪責。

(五)證人黃秀萍於偵查中雖改證稱未看見被告拿被害人之皮包及未聽到被害人於遭被告搶走皮包時向被告說該皮包為其的云云,然證人於警訊中業已清楚證述當時被告搶取被害人皮包之情形,按證人與被告為好友,當日又因證人先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被告為證人出氣致發生本案,證人嗣後於偵查中改變證詞,顯係偏頗被告,委無可採,亦不足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搶取之物品價值非鉅,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劉 瓊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О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