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光碟片陸佰柒拾捌片、卡匣叁佰陸拾叁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嘉義縣朴子市○○路一二一號「省三玩具店」負責人,明知(一)「PS設計圖」商標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號數七一0四五四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二)「SEGA」商標圖樣係日商世雅(原名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號數第二四九0七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之計算機、微電腦、家用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磁帶、磁碟、磁碟驅動器等商品,專用期間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續延展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三)「FINALFANTASY 」商標圖樣係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奎爾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號數第六二六六九二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光碟、唯讀記憶體、磁卡、磁帶、磁碟、磁片、電腦、電腦記憶體、電腦軟體記憶體、軟性磁碟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四)「CAPCOM」商標圖樣係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波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號數第七七五八0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投幣式電子遊樂器、與電視連用之電子遊樂器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五)「KONAMI及圖」商標圖樣係日商可樂美(原名可樂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可樂美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號數第三五0五五二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八十六類之各類電視遊樂器、電動玩具、兒童玩具、運動遊戲器具等商品,專用期間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續延展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六)「Nintendo」、「Nintendo螢幕」、「「GAME BOY」、「薩爾達傳說」、「POCKET MONSTERS 」、「SUPER MARIOLAND」、「瑪麗跳躍圖」、「瑪麗醫生圖」等商標設計圖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均在專用期間。(七)附表一所示之遊戲軟體於創作完成時,不僅依法於日本享有著作權保護,同時在台灣亦委由台灣地區總代理商英特全股份有公司與日本同步發行,已滿足外國著作受保護之要件,依法享有重製之權利,係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分別享有著作權之遊戲程式。(八)「DR.MARIO」、「TENNIS」、「TETRIS」、「GOLF」、「薩爾達傳說」、「POCKET MONSTERS」、「ALLEY WAY」、「淘氣瑪麗」、「SUPERMARILOAND」、「GB懷念名作」、「YUYU記」、「DONKEY KONG」(大金剛)等遊戲軟體,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在上開地址,連續向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元購入仿冒之光碟、以每片一百元至四百元購入仿冒之卡匣,仿冒之光碟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賣出,仿冒之卡匣則以每片二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賣出。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經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及任天堂公司派員會同警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之光碟一千零八片、遊戲卡匣三百七十三片。
二、案經新力公司、世雅公司、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案警察隊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訴由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在其經營之「省三玩具店」查獲扣案上開仿品之遊戲光碟片、卡匣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製造仿冒之光碟片及卡匣,也未公開陳列及販賣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物品係在被告之倉庫內搜到乙情,固經證人丁○○、乙○○、甲○○到庭證述屬實,然被告於警訊中已供稱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份開始向綽號小陳之男子購買,購買該批遊戲卡匣及光碟是因為學生暑假期間販賣,九月份暑假結束就收到倉庫,有人問才會拿出來販賣等語(第七頁至第九頁),其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四頁)及本院初次訊問時亦坦承有販賣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張(偵查卷第一一0頁)足資佐證。是被告既有販賣之事實,自難僅以其被查獲時,未將仿冒之光碟及卡匣陳放在店面,即否認被告有販賣之事實。
(二)「PS設計圖」、「SEGA」、「FINAL FANTASY」、「CAPCOM」、「KONAMI及圖」、「Nintendo」、「Nintendo螢幕」、「「GAME BOY」、「薩爾達傳說」、「POCKET MONSTERS」、「SUPER MARIOLAND」、「瑪麗跳躍圖」、「瑪麗醫生圖」等商標,均經告訴人等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均在專用期間,有商標註冊證等附卷可稽。
(三)附表一所示之遊戲軟體,於創作完成時,在台灣亦委由台灣地區總代理商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與日本同步發行,則有上開著作物之首次發行日一覽表、進貨單、發票及出貨單等資料為憑。
(四)「DR.MARIO」(瑪麗醫生)、「TENNIS」(網球)、「TETRIS」(俄羅斯方塊)、「GOLF」(高爾夫球)、「ALLEY WAY」(快打磚快)「SUPER MARIOLAND」(超級瑪麗樂園)、「YUYU記」等遊戲軟體,均經任天堂公司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註冊,且均在權利期間;「薩爾達傳說」、「POCKET MONSTERS」(口袋怪獸)、「淘氣瑪麗」、「GB懷念名作」等遊戲軟體,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著作權法修正後,均係首次或在日本發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又「DONKEY KONG」(大金剛),業經任天堂公司註冊,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等事實,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統一發票及聯合報、日本國報紙、雜誌剪報等供參。
(五)扣案之光碟片經勘驗結果,附表一之仿冒新力公司之光碟片共七十四片,空機出現藍色SONY橘色菱形圖,放入光碟除出現上開圖樣外,再放入光碟片出現「PS設計圖」,接著「龍魂騎世救世傳說」、「GT實戰賽車2」出現SONY公司出產之畫面,「太空戰世9」、「太空戰世8」出現「FINAL、FAHTASY」商標,「幽靈古堡3」出現「CAPCOM」商標,「勁爆熱舞3」、「勁爆熱舞2」出現「KONAMI及流水圖」商標。附表二仿冒新力公司光碟片共五百零六片,則出現「PS」設計圖畫面。附表三仿冒世雅公司之光碟片共九十八片,空機出現DREAMCAST商標,放入光碟後,除出現該畫面外,再出現「SEGA」商標畫面。其餘三百三十片光碟片,放入開機片,再放入光碟均未發現告訴人之商標;未放入開機片,直接放入光碟,畫面靜止不動,無法進入遊戲,告訴代理人表示此部分光碟均不主張侵害著作權或商標,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及照片五張附卷可稽。是公訴意旨所載扣案數量,並認扣案之光碟片均係仿冒告訴人新力公司、世雅公司之光碟片,均屬有誤。
(六)扣案如附表四、五、六之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單卡及合卡(任天堂公司未出產合卡),經就遊戲外包裝、卡匣外殼、說明書及執行遊戲顯現之螢幕勘驗結果,除附表四編號24其中一片、28其中二片、29、36、178、179、183其中一片,附表五編號10,附表六編號2、5、8、9、10等卡匣並無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另附表四編號121「子貓物語」、126「桃太郎電劇2」各一片係正版外,均如附表四、五、六、七「侵害商標專用權明細欄」所示,有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可稽;又依卡匣外觀勘驗,則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侵害著作權明細欄」所示,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可按院。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又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已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交付者與買受收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且均明知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持,即與行使無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六號判決)。本件依前所述,將光碟片及卡匣置於遊戲主機之固定位置內執行其內之程式,既分別出現告訴人公司之名稱及授權文字,即應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是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侵害著作權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三罪係一行為同時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侵害告訴人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然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有礙工商企業之發展等,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先則承認,後又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之新力公司光碟片五百八十片、附表三所示仿冒之世雅公司光碟片九十八片、附表四、五、六、七所示仿冒任天堂公司之卡匣三百六十三片,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或被告所有販賣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附表五編號10、附表六編號2、5、8、9、10未侵害商標專用權,惟侵害著作權),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1「子貓物語」、126「桃太郎電劇2」卡匣各一片,係正版商品;其餘仿冒之世雅公司光碟片三百三十片、任天堂公司卡匣八片(附表四編號24其中一片、28其中二片、29、36、178、179、183其中一片),並無證據證明有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之情形,又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元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亦得適用之,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一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既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