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五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原為慶豐銀行嘉義分行助理員(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遭免職),負責該分行受台灣銀行委託代收公用事業稅費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等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及六日,侵占客戶黃永漢、謝至和、劉居政、張費翔、張茂榮等人所繳交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作為償還友人江珮娟之借款,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客戶黃永漢收到監理機關催繳之通知,向銀行反應,甲○○自知無法卸責,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至銀行寫下歸還稅款之承諾書,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投案,坦承上開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原任職慶豐銀行嘉義分行職員,職務範圍包括代收汽車燃料費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及六日收取客戶黃永漢、謝至和、劉居政、張賀翔、張茂榮前來繳交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依次為六千二百十元、六千二百十元、四千八百元、五千九百四十元、四千六百二十六元,共計二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未依規定辦理解繳等情不諱,核與證人黃永漢、謝至和、江佩娟於調查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其所書具之承諾書、汽車燃料費繳款書五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慶豐銀行嘉義分行之職員,承辦之職務包括代收台灣銀行委託收取汽車燃料使用費,屬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又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上開公有財物,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九時許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投案,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已將其侵占之款項自動繳交完畢,有慶豐銀行嘉義分行經理黃堯焜出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說明書在卷可稽,爰依法減輕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係於犯罪後自首,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一節,惟其犯行業經該調查站調查人員張志紹於同日十時二十分許向其同事張儷馨查證在案,有該調查站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其犯罪已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核與自首之要件有間,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僅侵占公有財物二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犯案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又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重典,犯罪之情狀,可堪憫恕,爰依法酌減其刑,並再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輕微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