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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七一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清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猶駕駛車號RX─0一八九號車」改為「猶駕駛車號RX─0一八九號自小貨車」,「駕駛Y六─0一0一號自用小客車由之甲○○」改為「駕駛Y六─0一0一號自用小客車之甲○○」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述。

3、酒精測試紀錄一紙及現場圖影本一份附於警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法 官 陳 清 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七一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