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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清溪洪秀一唐淑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交簡字第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及一.五四毫克,均意識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ID─一一二一號自用小客車、SC─○三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分別行經嘉義市東區過溪一三五號前及嘉義市○○路十三號之二前,為警欄查並作酒精濃度測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二紙及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附於警卷可稽,足見被告開車當時應係酒醉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經該會決議係以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О.五五毫克,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及一.五四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即同年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仍酒後駕車,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漏未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非全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清 溪

法 官 洪 秀 一

法 官 唐 淑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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