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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四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洪秀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四號

  移送單位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協原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進發
代理人
林 語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7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5T-40半拖車,在國道一南下二五七公里處,經會同駕駛人丈量,裝載砂石內框長八.一四公尺、寬二.四二公尺、高0.八公尺(核定內框高0.七一公尺),經核算為十六.二八立方公尺,總重四十.四二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五.四二公噸及變更車斗內框高度,現場以鐵條插入丈量該車內框高度,發現與核定高度(0.七一公尺)不符,經詢問駕駛人為何所核定高度與現場丈量高度相差九公分,駕駛人當場無法回答,違規屬實,不因該半拖車為砂石標示車而妨礙違規事實之認定與該半拖車是否為砂石標示並無直接關連,況且超載交通違規不因該半拖車為砂標示車而免於處罰等語,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嘉監五字第70-Z00000000號裁決書、照片四幀為憑。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異議人所有5T-40號半拖車違規事實:⒈載運砂石經會同司機丈量,核算總載十六.二八立方米,總重四十.四二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重五.四二公噸。⒉擅自變更車斗內框高度(0.七一米,實0.8米)。查5T-40號半拖車係經交通部公路局監理單位核准砂石標示車之車輛,而交警丈量高度與核定相差九公分,是相當離譜的事,其理由㈠砂石車標示牌決不可能改訂另輛車之車身。㈡裝載之細砂並不含水份,重量並未超過核定標準。且在交警舉發時,司機要求過磅不成,隨後自行下交流道至龍興磅過磅。㈢交警告發擅自變更車斗內框高度,當時交警曾有照相存證,該照片如與異議人所提之照片相同,此告發案件,即不應成立等語,並提出過謗磅單影本一紙、照片六幀為憑。

三、經查,右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呂志偉到庭證稱:當時測量前、中、後三點,以貨物的高度為準取平均值為八十公分,如果貨物的高度高於欄板會另行註明,測量的鐵條在八十公分、九十公分、一公尺處都會標示,而且測量後會另外量其長度給司機看,我同事用計算機計算容積給司機看,當時是載三分石,比重一.五,即一立方公尺一.五噸,以此換算載重等語。證人即異議人僱用之司機蔡正倫亦到庭證稱:測量後有拿給我看,長度為0.八公尺等語。足稽當時上開5T-40號半拖車載運之貨物三分石,測量之高度確為八十公分無訛。而上開半拖車標示之內框長度為八四一公分、寬度為二四二公分、高度七一公分,有5T-40號拖車使用證在卷可憑,當時實際丈量結果,除高度外,餘均相符,並依上開標準換算結果,確有超載五.四二公噸之情形,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至經命異議人將5T-40號半拖車駛至本院勘驗結果,經測量前、中、後三點,車斗之高度均為七二公分,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核與標示之七一公分,有一公分之差距,雖屬些微之差距,惟尚難認係在誤差值之範圍內,已有不合;又經檢視5T-40號半拖車之外觀,從右後方向燈上方之車斗支撐架與違規當時所攝照片比對結果其顏色及構造均不相同,可見異議人駛至本院供勘驗之車輛,與當時違規之車輛,尚無從認係同一車輛。又上開司機蔡正倫經舉發違規後,雖自行駛往過磅結果,總重為三七一00公斤(三七.一公噸),固據異議人提出一紙過磅為憑,惟此係事後為之,其間是否有卸載部分貨物等情事,尚無從查悉,自難採憑。從而,本件違規之事實,事證明確,上開裁決書之裁罰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 官 洪 秀 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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