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
- 異議人
-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對之聲明異議者為「同法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且得聲明異議人為「受處分人」。
二、本件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記載車牌號碼C四─五七三三號自小客車,在國道八號東向九公里處,以時速一百零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等語。然本件僅經警開單舉發,尚未經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事實,業據異議人甲○○供明在卷,本件並無異議之標的,異議人所為之異議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注意事項一載明本單被通知人欄勾記為受處罰對象,被通知人欄勾記汽車所有人,車主為勝新企業社,此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即明。另本件違規車輛C四─五七三三號自小客車登記為勝新企業社,勝新企業社為異議人之配偶朱秋麗獨資經營等情,此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亦自承C四─五七三三號自小客車屬朱秋麗所有。準此C四─五七三三號自小客車係朱秋麗所有無訛,則異議人亦非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列之受處分人,其亦不得就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其異議亦不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