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受僱於集嘉交通有限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負責載運砂石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7J-八八八號 曳引車連結S七-三六號子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與 向榮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狀況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交 岔路口,適有楊惠華騎乘UMX-九七八號輕機車沿向榮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 前開交叉路口(該機車行向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號誌)時,亦疏未依閃光紅燈號 誌規定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機車車頭 撞擊上開S七-三六號子車之防捲裝置,楊蕙華人車倒地,頭部被該子車右後車 輪輾碎而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託路人報案,並向前往處 理車禍有犯罪偵查權之警員丙○○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號誌減速慢行,即 貿然通過該交岔路,致被害人楊惠華受撞擊致死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所附鑑定意見 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遭輾碎當 場死亡,亦經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照片二幀及相驗結果報告附於該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 五三七號卷內足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駛曳引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光線狀況為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號誌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疏未注意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雖為本件肇事主因,而對於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 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 被告自難辭其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擔任曳引車司機,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 ,致被害人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有犯罪偵查權之警員自首犯罪,接受 裁判,業據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被告供稱 伊託路人報案後留在現場處理等語相符,是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 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較一般自小客 車更須注意交通安全之曳引車,竟疏未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惟於肇事後並未逃逸,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 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業據被害人之母乙○○供述明確,並有調解書 一紙附卷可稽,及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按,渠一時失慎, 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並警來茲。 三、至公訴意旨尚認被告甲○○於右揭時地超速行駛一節,訊據被告於警訊時及本院 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超速事實,辯稱:伊當時時速僅約三十餘公里等語,而依 前開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鑑定意見書等資料,亦查無何積極證據 堪以認定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超速情事,是公訴人遽認被告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 度超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法 官 劉 瓊 雯法 官 鄧 晴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