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甲○○○之子袁以仁間有互助會之債權債務關係,乙○○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至甲○○○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一四二之四號住處欲向袁以仁收取會錢,適袁以仁不在,遂哭訴請甲○○○轉告袁以仁給付會款,使甲○○○心生不滿,而生爭執,甲○○○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拉扯乙○○之頭髮撞擊鋁門窗,並欲將之拖出門外,造成乙○○受有頭、前胸鈍挫傷及頸部挫擦傷約五×0.三公分及二×0.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有去收賭債,表示要伊替兒子還錢,而發生衝突,是她先拉扯伊的頭髮,伊不得不放低姿勢,順勢往前推進,未見告訴人受傷,且如因此造成傷害,當時就應該告了,不應拖了將近半年才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簿一本、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發生衝突等情,益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毫無悔意,且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