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及併案 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 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妻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已另案判決),明 知甲○○為負責人之君鵬有限公司(下簡稱君鵬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即週 轉不靈,負債近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已無支付之能力,仍再申請成立君祥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祥公司),以丙○○為負責人,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起,連續多次向設址於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 四十一號之裕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貿公司)購買EPE汽車遮陽簾材料 ,總價金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均以支票給付,除其中五十七萬六千 三百五十三元票款有兌現外,其餘均未獲兌現,裕貿公司始知受騙,告訴人裕貿 公司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 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 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 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 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 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合先敘明。公訴人 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裕貿公司負責人乙○○之指訴,及君鵬 公司自八十七年即負責二千萬元、被告明知週轉不靈、仍再成立君祥公司、再向 裕貿公司訂貨後出售以清償舊債,當明知無法如期給付貨款予裕貿公司,自有詐 欺犯意等情為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君祥公司負責人、甲○○係君鵬公司負責人、有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起,向裕貿公司訂購遮陽材料價金0000000元未付、訂貨時 已負債二、三千萬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詐欺犯行,辯稱:君祥公司 業務均係其太太甲○○負責,並授權給甲○○開票等語(審判卷第二三八頁)。 經查: ㈠被告任負責人之君祥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設立,此有君祥公司之公司基本 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審判卷第二四七頁),自難認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週轉 不靈後,再另成立君祥公司以遂行詐欺。 ㈡證人即裕貿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會到被告公司 接洽生意?)是我主動和被告聯絡,我知道他們需要大量的貨」、「(問:你當 時是否知道被告公司已經跳票?)訂約前就已知道君鵬公司已經跳票」(以上見 審判卷二四一頁)、「一開始接洽時,甲○○就說他們被侵占款項,經濟能力困 難,我知道他們在八十七年以前就有被票退的情形,我知道他們信用不好」(審 判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足見被告係因證人乙○○主動接洽商、且於訂約前 明知其被告之公司經濟狀況不佳、足見被告並非自始隱瞞其公司之經濟狀況,尚 難以被告於訂約前負有大量債務,即逕推測其主觀上無清償意思之不法意圖。 ㈢被告與裕貿公司訂約後,約定每筆(期)貨款以一半現金、一半期票支付一情, 且已依約兌現,另被告於第二期起,因無現金而改以全部期票、經證人同意以信 用狀支付一情,亦經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訂約時)我要求一半現金、 一半期票。我是八十七年十二月時與被告公司訂約,當時只是約定有訂單來,就 一半現金、一半期票支付,後來第一期有兩張期票有兌現,加起來是五七六三五 三元,第二期被告公司要全部開期票,我就不接受了。後來甲○○向我保證公司 不會倒閉,後來我同意後,才有第二期的期票,而且有他們有同意以用信用狀支 付」(審判卷第二四一頁)等語明確;另告訴人公司及被告乃約定委託芳泰塑膠 有限公司(下稱芳泰公司,即信用狀上之FUNG TAI NYLONS CO.LTD.)收受再轉 交如附表所示信用狀二筆金額,共達一百餘萬元予告訴人公司一情(分別為美元 三萬元、一萬零七百六十九元,經換算約為新臺幣一百餘萬元),亦經證人乙○ ○證述明確(審判卷第二四二頁),並有切結書一份、信用狀二份(審判卷第七 七頁、第八五頁)、上海商業銀行九十年三月廿六日上板字第四八九號函一份附 卷可證,是被告對裕貿公司貨款,已依約以期票及信用狀,分別已給付五十七萬 六千三百五十三元、一百餘萬元款項一情,足堪認定。 ㈣再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貨款價金,共以十張支票支付,二張兌現(共五十七萬 六千三百五十三元)、告訴狀所列八張未兌現後,被告乃就未兌現金額再開十五 張本票支付、十五張本票之總金額即被告所欠的金額一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審判卷第二三八頁),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審判卷二三八、二三九頁第一 行、第二四三頁第一、二行),而依告訴狀所列本票之總金額係二百九十三萬八 千三百九十二元,此有本票十五紙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七八號卷第 十四頁至十八頁),參以該本票上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卅日,證人乙○○ 亦證稱:本票十五張約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簽立(審判卷第二四三頁),足見 被告於簽發本票時之時,對告訴人所負債務即該十五張本票面額(二百九十三萬 八千三百九十二元),足堪認定。 ㈤告訴人公司雖爭執所收信用狀款項一百餘萬元,並非包含在系爭二百九十三萬八 千三百九十二元債務內,惟告訴人委託芳泰公司(FUNG TAI NYLLONS CO.LTD.) 代收轉交之附表一所示二筆信用狀款項,係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八十八 年八月十八日解付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內,其解付之信用狀編號、金額、收受公司 ,均與卷附之切結書內編號第二、三筆、信用狀影本(即附表所示信用狀)相同 ,此有上海商業銀行前揭函及函附資料、切結書、信用狀影本可按(審判卷七六 、七七、八五頁、第二一四至二二○號),足見被告確係於上開時間經由芳泰公 司轉付上開信用狀款項予告訴人,給付之時間既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或第一紙 本票所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卅日)之後,被告給付信用狀款項,自係清償上 開八十八年五、六月簽訂本票時所確立之債務(二百九十三萬元八千三百九十二 元)之用,足堪認定。衡以被告如欲遂行詐欺犯行,何須再支付達美金四萬零七 百六十九元之款項(新台幣一百餘萬元),是其客觀上亦難據以認定有何詐術之 實施存在。 四、綜上,被告所辯尚屬可信,本案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之刑責無 涉,揆諸首揭說明,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九三四六號,移送併辦被告另涉詐欺犯行等情,因前揭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辦部分即與之無連續犯關係 ,又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表: 信用狀編號ASSILL00000000收款公司為芳泰公司(FUNG TAI NYLONS CO.LTD.),解 付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金額美元(USD)10769元。 信用狀編號ASSILL00000000收款公司為芳泰公司(FUNG TAI NYLONS CO.LTD.),解 付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金額美元(USD)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