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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蘇嘉豐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包裝重零點零伍公克)、自製水煙斗壹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斜削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二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五公克),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所採集尿液時止,共計三小時又二十五分鐘應予扣除),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路一九0號查獲,並扣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五公克)、自製水煙斗一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支、斜削吸管二支,而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由台灣嘉義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再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五公克)、自製水煙斗一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支、斜削吸管二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辯稱:自前次送觀察、勒戒之後,即未再施用毒品等語。經查:扣案之毒品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偵卷第二十四頁參見)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堪認定;次查: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所採集尿液,經送嘉義縣衛生局以免疫分析法以及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有嘉義縣衛生局出具之編號第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單(偵卷第二十二頁參見)附卷足憑;再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所採集尿液時止,共計三小時又二十五分鐘應予扣除),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亦堪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分別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二號裁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本院卷參見)附卷可按;復查:被告又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所採集尿液時止,共計三小時又二十五分鐘應予扣除),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由台灣嘉義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再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分別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本院卷參見)、台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嘉所文衛字第○一七九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偵卷第十七頁參見)以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本院卷參見)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實,足資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以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五公克)係第一級毒品,而自製水煙斗一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支、斜削吸管二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蘇 嘉 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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