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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許兆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賭資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賭資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街二四五號「自由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其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基於常業之犯意,在上開「自由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十台,用以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電動賭博機具上即會顯示一分(即俗稱十比一),嗣賭客即押注起動機具,如顯示與所押之圖案相同者,則賭客可獲取不等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則該十元即為機器所贏得,歸丙○○所有,賭客在把玩後剩餘之分數可向丙○○以一比十之方式兌換現金。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適有賭客甲○○在該處玩賭完畢,以所得分數向丙○○兌得現金二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十台、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內賭資新台幣五千五百五十元及甲○○所兌得之賭金二百元。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執行員警乙○○結證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及附表二所示之賭資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賭博犯行,至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丙○○經營前開「自由商行」每日之營業額僅約數百元,而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一天之收入即達七、八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陳在卷,參以被告丙○○於上開「自由商行」內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多達十台,足認被告丙○○係以賭博為主要之收入來源,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核被告黃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檢察官認被告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連續普通賭博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賭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許 兆 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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