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0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甲○○係以個人名義負欠其債務,証峰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証峰 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並未負欠乙○○任何 債務。另游東吉係設址在嘉義市○○路二○四之十二號証峰公司之負責人,甲○ ○則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游東吉與甲○○二人均負有保管証峰公司財產之責, 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游東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 絡,明知如附表所示財物,並非甲○○個人所有,而係証峰公司所有為渠等所持 有之財產(其中CNC之電腦切割機一台,係眾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暫交由証 峰公司保管),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將如附表所示財物侵占入己(游東吉因 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三一號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確定,甲○○則已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乙○○則明 知上開附表所示之財物為游東吉、甲○○業務侵占所得之贓物,竟仍與游東吉、 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簽訂代物清償契約,買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贓物, 並以甲○○個人所負欠之五百三十萬元抵償價金。 二、案經眾盈企業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與 游東吉、甲○○所簽訂代物清償契約,是証峰公司欠伊錢,才拿証峰的財物清償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曾與甲○○個人及証峰公司簽訂代物清償契約 ,表明甲○○個人及証峰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二日共負欠乙○○五百三十萬元債務,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抵償 上開債務等情,此有該代物清償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財物 其中CNC電腦切割機一台,業經証峰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與眾盈 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契約書,約定出賣給眾盈企業有限公司,惟為顧及証峰 公司營業需求,雙方約定暫時將該切割機交由証峰公司保管繼續使用至八 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屆期証峰公司應將該切割機返還眾盈企業有限公司 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指訴指綦,復有契約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是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 (二)又與被告乙○○有債權債務關係者僅甲○○個人,証峰公司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並未負欠被告乙○○債務等情,此 據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明「(問:你錢借証峰或是甲○○?)借給甲○○ ::。」(偵查卷第九頁倒數第二行以下),此核與游東吉供稱:「:翁 青山有欠乙○○五百三十萬元::」(他字案卷第十三頁第九行)、「因 甲○○欠乙○○錢才把機器賣掉」(他字案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九、十行) 等語相符。 (三)1、至於被告固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提出支票十五紙及退票理由單四紙 (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七頁),以資佐證証峰公司確有負欠伊債務, 惟查:前揭支票乃分別係揚山企業有限公司、聖山鋼鐵有限公司所開具之 支票,且其背面復無証峰公司為任何背書行為,是被告上開所提之證據, 並不足證明証峰公司有負欠被告債務至明。 2、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固再提出萬通商業銀行存 款存入憑條及存摺存款取款條各二紙(本審卷九十五頁至九十八頁) ,以資佐證被告確有貸與証峰公司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之證據,惟查: 依前揭存款存入憑條及存摺存款取款條所示,被告取款及存款日期均 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顯然與上開代物清償契約書所載,該五百 三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發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有別,是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並不能佐證証峰公 司確實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共負被 告共有五百三十萬元債務甚明。 3、另被告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雖援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四一二號返還所有物民事事件所提出之萬通商業銀行支票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及存摺存款取款條(本審卷第一二一頁至一二四之二頁)佐 證証峰公司確有負欠伊債務。惟查:被告所提出之銀行支票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本審卷第一二一頁至一二三頁)其上抬頭均為甲○○本人 ,並非証峰公司,顯見上開款項,並非証峰公司所負欠至明。至於其 所提出之存摺存款取款條(本審卷第一二四頁至一二四之二頁),僅 能證明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曾有取款紀錄,尚無法極積佐 證被告係將上開提領款項,係借貸給証峰公司。4、是依前所述,被告既於偵查中供認係將金錢借貸給甲○○,並與游東 吉前揭供述相符,而被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能證明,伊確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借貸証峰公司五百三十萬 元。是被告以伊曾於前揭時、日,曾借貸証峰公司五百三十萬元等語 置辯,應屬無據,委無可採灼然。 (四)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非甲○○個人所有,而係証峰公司所有之財產(其中 CNC之電腦切割機一台,係眾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暫交由証峰公司保 管),此觀上開代物清償契約書內所附財產明細表之抬頭係証峰公司之財 產目錄明細表自明(他字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被告既為該契約之當事人 ,此當為被告所明知。又甲○○、游東吉將証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 賣給被告,並以甲○○個人之債務抵償價金,顯然被告已明知該等財物, 係甲○○、游東吉,於甲○○財務陷入困境之際,將前揭渠等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財物「易持有為所有」,並將該侵占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贓物,予 以處分給被告買受至明,此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八十六年 他欠你的錢到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才去公證?)他要倒閉時欠我的錢,沒 辦法清償所以才去公證。」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十一行),益 足佐證前情。再者,游東吉確因前揭業務侵占罪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確定 ,甲○○則業已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 七年度易字第一0三一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書正 本一份附卷可按。從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殊難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辯 解,顯見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 漢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