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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清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七 日

法 官 陳 清 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