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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康存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三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二、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點肆伍公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管一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尚有法務部調查局(89)陸(一)字第八九0五五三九八號檢驗通知書一紙。

三、本案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曾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其於為警查獲當日有打電話欲與林明聰接觸,因林明聰之電話有設定無法聯絡,惟林明聰因販毒案於同日亦為警查獲,然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源而查獲,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王慶達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康 存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三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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