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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О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О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慶樺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號、第一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慶樺食品有限公司其代表仁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黎玉幸於警訊之證詞、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陳 杰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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