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秀哲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 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原係址設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十三鄰鰲鼓五十號之十「吉 豐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起,至 同年十二月止,並未在該工程行工作,而未領得任何薪資,竟於八十三年底某日 ,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某處,就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上,浮列甲○○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為不實之 登載,足以生損害於甲○○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乙 ○○係納稅義務人,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竟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持上開不 實扣繳憑單,虛列為該家工程行之支出項目,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 分局申報以資行使,使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陷於錯誤,而逃漏稅 捐共三萬七千五百元。 二、證據:本件認定之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外( 如附件),另補充:復有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所函調之「吉 豐工程行」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而前揭逃漏稅捐之三萬七千 五百元業經被告完成繳納等情,亦有繳款書一份附卷足憑。此外,被告雖前曾於 八十一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惟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 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 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 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新 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王 漢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