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三十四台(含IC板共四十一塊 )及賭資新台幣五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監視器一組(包含鏡頭四支、錄影帶二捲)、電視 機一台、日報表二張,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供本案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甲○○、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唐 淑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表: ┌──────┬─────┬─────┬───────┬────────┐ │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單 位 │ 所 有 人 │ 備 註 │ ├──────┼─────┼─────┼───────┼────────┤ │ 雀城高手 │ 四 │ 臺 │ 甲○○ │ │ ├──────┼─────┼─────┼───────┼────────┤ │ 滿貫大亨 │ 十一 │ 臺 │ 甲○○ │ │ ├──────┼─────┼─────┼───────┼────────┤ │ 三電保齡球 │ 二 │ 臺 │ 甲○○ │ │ ├──────┼─────┼─────┼───────┼────────┤ │ 7PK │ 六 │ 臺 │ 甲○○ │ │ ├──────┼─────┼─────┼───────┼────────┤ │ 金蘋果連線 │ 二 │ 臺 │ 甲○○ │ │ ├──────┼─────┼─────┼───────┼────────┤ │ 孔雀五二代 │ 一 │ 臺 │ 甲○○ │ │ ├──────┼─────┼─────┼───────┼────────┤ │ 動物奇觀 │ 六 │ 臺 │ 甲○○ │ │ ├──────┼─────┼─────┼───────┼────────┤ │ 皇冠霹靂馬 │ 一 │ 臺 │ 甲○○ │ │ ├──────┼─────┼─────┼───────┼────────┤ │ 海洋樂園 │ 一 │ 臺 │ 甲○○ │ │ ├──────┼─────┼─────┼───────┼────────┤ │ IC板 │ 四十一 │ 塊 │ 甲○○ │ │ ├──────┼─────┼─────┼───────┼────────┤ │ 監視器 │ 一 │ 組 │ 甲○○ │鏡頭四支 │ │ │ │ │ │錄影帶二捲 │ ├──────┼─────┼─────┼───────┼────────┤ │ 日報表 │ 二 │ 張 │ 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