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
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賭資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緣林風文(其所涉常業賭博犯行,業經本院簡易庭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受讓案外人洪珍妮所經營之位於嘉義市○○街一七三號一樓「大滿貫電子遊藝場」,擺設雀城高手四台、滿貫大亨十一台、三電保齡球二台、7PK六台、孔雀王二代一台、動物奇觀六台、皇冠霹靂馬一台、海洋樂園一台、金蘋果連線二台等賭博性電動機具,合計三十四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林風文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三萬七千元聘僱乙○○擔任現場經理兼開分員,負責現場管理及開分之工作,林風文、乙○○二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凡賭客每次以現金向乙○○以一比五方式開啟分數玩賭,若押中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依贏得之分數以同一比率向乙○○換取現金,若未押中,所下注賭金歸該店贏得,林風文、乙○○二人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並以之為業,賴以維生;而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因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未依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林風文明知「大滿貫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登記證之負責人為洪珍妮、營業場所管理人為馬海寶,並未辦理變更登記,依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在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林風文為「大滿貫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之前,不得經營「大滿貫電子遊藝場」,林風文仍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持續在嘉義市○○街一七三號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大滿貫遊藝場」,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玩打,並持續聘僱乙○○從事現場經理,從事現場管理之工作,乙○○、林風文即以此方式,未依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適有賭客甲○○(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簡易庭判決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場玩打上開賭博機具賭博財物,以贏得之分數向乙○○兌換現金五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機具、賭資五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林風文所有供其經營「大滿貫遊戲場」所用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客人玩打電動機具所贏得之分數不能兌換現金,贏得之積分僅能做為玩打電動玩具所用,事發當時係客人甲○○到場玩打電動玩具,先交付一千元,開分一百分,因前來之客人通常均會繼續玩下去,與開分員間均有此默契,故而未立即找五百元予客人,甲○○玩第一檯後,贏一百分,總分二百分,因欲轉換第二檯玩,並要求找回五百元,被告乃在登記簿上寫一檯寄二百分,並在第二檯扣一百分,以示平衡,且將五百元找還甲○○,不料此際警方人員走上前,動手伸入甲○○之口袋內,將五百元取走,謂甲○○向被告換取現金,又有一臉黑黑之警方人員,將甲○○帶進廁所,威脅若不承認,送至檢方時,將遭收押,若承認,則什麼事都沒有,不會被關,誘騙甲○○供稱有兌換現金之事,而被告最初亦向警方否認有兌換現金之事,及至警方將甲○○之筆錄取予被告觀看,且一再勸說承認後沒事可回去了,被告為求脫身,方在警訊及偵查中承認有兌換現金之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任職於林風文所經營之「大滿貫遊藝場」擔任現場經理及開分工作,「大滿貫遊藝場」所擺設之電動玩具,不特定人均可進去把玩,店內所有之電玩,賭客所贏得之分數,均可洗分,如果要繼續玩就繼續,如果不玩,可以將洗分兌換成現金,一分兌換現金五元,兌換現金係負責人林風文交代,林風文並且交代在換錢時要小心,以免被警方查獲,警方現場所查獲之客人甲○○,當時正在玩滿貫大亨電玩,贏得一百分,要求被告洗分,並兌換現金五百元,當場為警查獲,滿貫大亨電玩為麻將玩法,賭客可以一次押一分至五分,一分可以兌換新台幣五元,賭客如果胡牌,就可以贏得所押分數的一倍至五倍不等之分數,如果沒有胡牌,所押之分數就由店方贏得,歸店方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在卷,有警訊及偵查筆錄在卷可證。
(二)證人即賭客甲○○於警訊中陳述:「(問)警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至嘉義市○○街一七三號大滿貫電子遊藝場臨檢時你是否在場,在作何事(答)我當時在玩滿貫大亨電玩機檯,贏得一百分而向乙○○要求洗分兌換現金,被警方查獲」、「(問)現場提出一人乙○○是否就是與你兌換現金之人(經當場指認)(答)就是他沒錯」、「(問)滿貫大亨如何玩法,比率為多少(答)滿貫大亨為麻將玩法,胡牌的時候共十四張麻將牌‧‧‧‧‧要玩之前,指定要玩的機檯再向現場人員要求開分,分數與現金的比率是一比五,也就是機檯中的一分等於現金五元,開分後就依玩麻將之方式把玩,每次按押最少一分以上,我押注六分,如果胡牌就依台數乘以押注分數就是得分,開始把玩時就是跟機檯內設定美女所拿之牌對抗,如果胡牌就算贏了,也可以贏得積分,最主要目的就是贏得更多的積分,然後與店家兌換現金」、「(問)你今天輸贏多少錢(答)剛開始時我叫乙○○開一百分,我玩到機檯累積分數達二百分時,就要求他洗分,然後我又到另一機檯開一百分,繼續把玩,此時乙○○就把現金五百元拿給我時就被警方所查獲,我只贏得一百分兌換現金後就是現金五百元」、「(問)大滿貫遊藝場中的機檯分數是否都可以要求店方服務人員洗分兌換現金,任何人是否均可以進來把玩(答)都可以,任何人都可以玩」(見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陳述:「(問)昨天下午四時十分以分數向乙○○兌換現金五百元時當場為警查獲(答)是」、「(問)當時贏得多少分數換現金五百元(答)我贏二百分,一百分換現金五百元,另一百分開另一機檯玩打」、「(問)你怎知可以贏得分數換現金(答)我去玩時問其他客人,他們說可以換現金,所以我就去打」(見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甲○○對於賭博之輸贏及兌換金錢之陳述十分明確,核與被告前揭陳述可以兌換現金之情節相符,足認甲○○於警訊、偵查中所供述有以分數兌換現金之情節應堪為信,大滿貫遊藝場有以金錢賭博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得喪之情事,該等行為,屬於賭博行為無誤。
(三)另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因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未依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位於嘉義市○○街一七三號一樓「大滿貫電子遊藝場」,其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登記證之負責人為洪珍妮、營業場所管理人為馬海寶,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由「大滿貫電子遊藝場」負責人洪珍妮頂讓予林風文,而由林風文在該處經營大滿貫遊藝場,擺設雀城高手四台、滿貫大亨十一台、三電保齡球二台、7PK六台、孔雀王二代一台、動物奇觀六台、皇冠霹靂馬一台、海洋樂園一台、金蘋果連線二台等賭博性電動機具,合計三十四台,供不特定之客人打玩,持續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並聘僱被告為現場經理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風文於警訊中陳述在卷,且有台灣省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嘉義市政府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風文未經辦理變更登記,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仍從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之事實,亦可資認定。
(四)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遭警方人員恐嚇,才供稱有兌換現金等語,被告乙○○所拿之五百元,並非兌換之現金,而是找還之錢等語;然甲○○既於警訊及偵查中已為前揭具體之證述,核與被告乙○○之供述相符,其證詞已屬具體可信,況被告乙○○與證人甲○○非無識之人,其二人如真遭警方人員恐嚇,大可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事實之陳述,何以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為與警訊筆錄一致之陳述,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乙○○之詞,不足為採,尚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在此敘明。
(五)此外,復有當場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器具、附表二所示大滿貫遊藝場經營者林風文所有供常業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及現場賭資五百元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起,未依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常業犯係指有賴犯該項罪為業之意思,並有事實表現為依據;本件同案被告林風文雖自案外人洪珍妮受讓位於嘉義市○○街一七三號一樓「大滿貫電子遊藝場」,然並未依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大滿貫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登記證之負責人仍為洪珍妮、營業場所管理人為馬海寶,其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即不得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既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受僱於林風文,領取月薪,擔任大滿貫電子遊戲場之現場經理及開分員,持續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為止,而大滿貫電子遊藝場遭查獲之機具計有三十四檯,顯見被告與林風文均有賴賭博為生之意及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與林風文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犯有常業賭博罪外,另犯有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業罪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論及,有所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僱於電玩店任職,從事賭博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具,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五百元,係當場賭博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二之物,係共犯林風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條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單 位 │ 所 有 人 │ 備 註 │ ├──────┼─────┼─────┼───────┼────────┤ │ 雀城高手 │ 四 │ 臺 │ 林風文 │ │ ├──────┼─────┼─────┼───────┼────────┤ │ 滿貫大亨 │ 十一 │ 臺 │ 林風文 │ │ ├──────┼─────┼─────┼───────┼────────┤ │ 三電保齡球 │ 二 │ 臺 │ 林風文 │ │ ├──────┼─────┼─────┼───────┼────────┤ │ 7PK │ 六 │ 臺 │ 林風文 │ │ ├──────┼─────┼─────┼───────┼────────┤ │ 金蘋果連線 │ 二 │ 臺 │ 林風文 │ │ ├──────┼─────┼─────┼───────┼────────┤ │ 孔雀王二代 │ 一 │ 臺 │ 林風文 │ │ ├──────┼─────┼─────┼───────┼────────┤ │ 動物奇觀 │ 六 │ 臺 │ 林風文 │ │ ├──────┼─────┼─────┼───────┼────────┤ │ 皇冠霹靂馬 │ 一 │ 臺 │ 林風文 │ │ ├──────┼─────┼─────┼───────┼────────┤ │ 海洋樂園 │ 一 │ 臺 │ 林風文 │ │ ├──────┼─────┼─────┼───────┼────────┤ │ IC板 │ 四十一 │ 塊 │ 林風文 │ │ └──────┴─────┴─────┴───────┴────────┘ 附表二 ┌──────┬─────┬─────┬───────┬────────┐ │ 監視器 │ 一 │ 組 │ 林風文 │鏡頭四支 │ │ │ │ │ │錄影帶二捲 │ ├──────┼─────┼─────┼───────┼────────┤ │ 日報表 │ 二 │ 張 │ 林風文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