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 自訴人
- 宗韋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一九九之九號宗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宗韋公司)表示因承作國防管理學院工程,欲向宗韋公司購買噴漿機及組件,並表示會以現金方式付款,宗韋公司不疑有他,宗韋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交付甲○○所訂購如附表所示1996\9\4項下之貨品。八十五年十月初,宗韋公司依約向甲○○請求支付價金,甲○○改稱所承作之工程將完工,嗣完工後再一次付清款項。宗韋公司陸續出貨至同年十二月底(出貨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惟宗韋公司請求甲○○付款,甲○○仍藉詞推諉。至八十六年一月初,甲○○又向宗韋公司表示貨到即付清全部款項,詎宗韋公司依甲○○指示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出貨,甲○○仍未支付,宗韋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宗韋公司負責人涂勝雄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向自訴人宗韋公司購買建築機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八十五年九月初開始,我是做國防醫學院工程,向自訴人買噴漿機及組件」,「我剛出來做,是經朋友介紹才與宗韋公司交易」,「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有曾匯款十萬元給乙○○,但他不承認」云云。惟查:
(一)自訴人代表人涂勝雄指訴:「八十五年時,被告向同業打聽向我購買建築機械,第一次賣了新臺幣(下同)二十多萬元,原本應收現金,但被告表示工程款還沒有下來,所以拿一張客票給業務員,然後在支票未到期前,被告第二次叫貨,又叫了二十多萬元。第三次叫了幾萬元的貨,那張支票到第三次叫貨時才到期,第二、三次都在一個月叫貨的。被告表示這二次都在月底收現金,支票到期日已經忘記了」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對過帳後即不見面等情,據自訴人指訴明確。
(二)被告所辯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曾匯款給宗韋公司十萬元云云,惟為自訴人所否認,而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三日在本院調查原表示願與自訴人核對帳款,就自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詳加核對,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時,竟稱:「我認為帳目很清楚,無須對帳」,「(問:是否能提出匯款十萬元之證據?)無從提出」等語(詳本院該日審理筆錄),足證被告所辯曾支付自訴人十萬元云云,係卸責之詞。
(三)被告另以其只欠自訴人三十餘萬元置辯,但亦為自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有與被告對帳,被告尚欠三十一萬元,但因被告之前以支票二十五萬元支付貨款未兌現,有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票號BC0000000號,金額二十五萬元,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支票影本一紙在可稽。又被告積欠自訴人共五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之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出貨單為據。
(四)至被告另稱①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交付自訴人十萬元支票一紙;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付自訴人十萬元支票一紙;③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郵寄自訴人現金十萬元;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交付自訴人二十五萬元支票一紙;⑤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郵寄十萬元現金予自訴人云云。惟查,除①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交付自訴人之十萬元支票(票號MA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思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經本院調取附卷,自訴人表示該票已於對帳時扣除外,其所辯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付自訴人十萬元支票一紙,被告未能提出相當資料供本院調查;其所辯③、⑤先後有郵寄自訴人現金十萬二次云云,惟其所提之掛號函件執據,並未能證明即係寄發其所稱之現金,且經本院向桃園郵局查詢,該局表示:「郵局掛號郵件檔案資料依規定保管二年,八十五年檔案已於八十八年銷毀」等語,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營00000000-00二號函在卷可查,而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交付自訴人二十五萬元支票一紙云云,但該支票因係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情,有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五)再被告辯稱係因工程款未下來,而無法支付自訴人云云,惟亦未能提出證據。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期間,屢表示要與自訴人和解,但卻仍未清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二人均無不利,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