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 二所示應沒收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於聯合報等報紙刊登代辦轉接電話之廣告,並留 下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意者撥通前開電話後,壬○○則自稱「雨 婷」,告知辦理電話轉接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往後需每月繳付三千 元,欲轉接者將前開費用則匯入郵政0000-0000號蕭許英帳戶後並將其 聯絡電話告知壬○○,壬○○便會以如下述之方式為其申請一支市內電話,而指 定轉接至欲轉接者之號碼,爾後,他人撥至前開市內電話便會自動轉接至欲轉接 者之電話,使欲轉接者得以隱藏身分以利從事各種不法之活動。 二、壬○○為圖厚利,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其明知張姓、鍾姓及綽號「小高」 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己○○、子○○、癸○○、戊○○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予以收受,而未得前開人等及丁○○、丙○○之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將己○○、子○○、癸○○、戊○○、丁○○之身分證連同其前開成年男 子等併予交付偽造之丁○○、己○○、癸○○、丙○○等人之印章郵寄至嘉義市 ○○路六O三號陵亞通訊行,而委託前開通訊行負責人乙○○以前開身分證及印 章代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話,乙○○遂與壬○○基於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多次親自或指示其所僱請之不知情職員沈家銘或乙○○之配 偶吳素鈴攜帶前揭國民身份證及印章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於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蓋用丁○○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應沒 收欄所示之物,表示對申請書背面注意事項已知悉,並同意照辦,而持交中華電 信之人員,申請裝設如附表一所列之二十二線電話,足生損害於丁○○、己○○ 、癸○○、丙○○等人之權益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業務之管理,其 裝機地均填寫壬○○之妹蕭淑卿所有坐落嘉義市○○街一三四號六樓二之房屋。 三、壬○○亦承繼前揭犯意,未經丙○○之授權,將許姓成年男子所交付丙○○之身 分證,連同其前開成年男子等併予交付丙○○等人之印章交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辛○○,委託辛○○以前開身分證及印章代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話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多次親自攜帶前揭國民身份證及印章前往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蓋用丙○○ 之印章,表示授權辛○○代為辦理,而持交中華電信之人員,申請裝設如附表一 編號23、24所示二線電話,足生損害於丙○○本人之權益及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電信業務之管理。 四、甲○○與壬○○係朋友關係,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線電話不欲使用而委 託壬○○代辦拆機手續,並將其印章、身分證交予壬○○,壬○○遂承繼前揭犯 意,超越甲○○授權之範圍,將甲○○之身分證、印章及由張姓成年男子處收受 來路不明之子○○身分證之贓物及子○○之印章交予乙○○,乙○○復承繼前揭 與壬○○之共同犯意,至中華電信辦理如附表二所示電話過戶手續,而於「用戶 :Z000000000」字樣旁蓋用甲○○之印文而表舊用戶同意過戶予子○ ○,並於「電話已出帳應繳各費,本(新)用戶同意代為清償」字樣旁偽造子○ ○之印文,表示子○○承諾代為清償其未繳之費用;並用戶簽章欄內,偽造子○ ○之印文,表示對申請書背面注意事項已知悉,並同意照辦,而持交中華電信之 人員,足生損害於甲○○及子○○等人之權益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基於接 續之犯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嗣因謝健生、己○○等人因發現身分證遭人冒用申 請電話報警查獲。 五、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母蕭許英之帳戶 ,並委託乙○○、辛○○代為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 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開設通訊行的,因為客戶委託我們辦電話,我們也不 知道是未經授權的,我並沒有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代辦轉接電話云云。經查: (一)證人蕭淑卿於警訊時稱:「行動電話000000000號於八十二年間 申設,當時是將我之身分證交予我姐姐壬○○代為申設,申設後均由蕭淑 敏使用,我未曾使用過::於八十五年八月份壬○○已將0000000 00行動電話轉賣他人::」證人蕭許英於警訊時稱:「郵政000-0 0000號是我申設的,由我女兒壬○○使用,用以生意上轉帳劃撥之用 途::均是我女兒壬○○使用,我未曾使用::」證人乙○○於警訊時稱 :「另丁○○、庚○○、己○○、甲○○、癸○○、丙○○都是壬○○將 他們的身分證及印章郵寄給我申租電話用::而其餘電話都是壬○○郵寄 身分證及印章來請我代為申租,我再交由太太吳素鈴、員工沈家銘向嘉義 營運處申租或由我親自申租::指定轉接電話皆由壬○○提供::壬○○ 均寄申租人之身分證及印章給我::」證人沈家銘於警時稱:「我曾於嘉 義市○○路六0三號陵亞通信任職(於八十五年元月份離職)下列之四具 電話係陵亞通信之負責人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交付癸○○之身 分證件及印章予我要我前往代為申請::」證人辛○○亦稱:「(問:你 是否有拿證人戊○○的身分證去申請電話?)是,是被告拿給我的::( 問:你認識戊○○?)不認識::」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市內電話業務 申請書二十六紙附卷可證,核與被告壬○○前開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被告壬○○刊登廣告出租電話供人辦理轉接業務等情,業據證人陳東 生於警訊時稱:「我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見報紙刊登代辦轉接電話,我即記 下轉接電話號碼000000000,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左右,我即打 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乙名自稱雨婷之不詳女子,該女子稱代 辦轉接電話每具費壹萬元,轉接之電話號碼由該女子提供,我即將新臺幣 壹萬元匯入郵政00000000號蕭許英戶內,至八十五年七月左右, 行動電話000000000即轉入(0五)000-0000號::」 證人許水賓於警訊時稱:「我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左右,聯合報之廣告有 刊登之電話000000000連絡乙名不詳女子,該不詳女子稱要辦理 轉接每支電話費用需壹萬元、爾後每月需繳參千元,雙方談妥價錢後,我 即將行動電話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告訴該不詳女子,約隔二 、三日我再以000000000電話聯絡該不詳女子,詢問有無轉接完 成,該不詳女子稱已將行動電話000000000號轉入(05)00 00000號,以後直接打0000000號即會轉入00000000 0::我不知道該不詳女子年籍資料,亦未見過面,我均以000000 000連絡該不詳女子,辦理轉接之手續費用壹萬元,及每月繳納三千元 該不詳女子要我匯入郵政00000000號蕭許英之戶內::因我經營 地下錢莊怕被查獲才會辦理000000000轉入0000000:: 」另證人乙○○亦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案審理中稱:「我原 本不知道壬○○是做通信的,也不知道她的本名是壬○○,之前他都以蕭 予庭(雨婷)的名字跟我聯絡::」既租用電話者與對方聯絡之工具為被 告之妹蕭淑卿交予被告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匯款之帳 戶為被告之母交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八十五年 間確自稱雨婷等情,被告應係於報上刊登廣告租用電話供人轉接者無訛。 雖辯護人提出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至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五日至十五日之嘉義 聯合報分類廣告版並無證人所指之廣告,證人所稱者為八十五年四月十日 左右及八十五年四月間之廣告,彼等並未指明係嘉義地區之廣告,自不得 僅憑此片段之證據,認證人前開證言係屬不實。 (三)另被害人謝健生於警訊時指述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在臺中市○○○ 街遺失身份證件::我沒有向嘉義電信局申請過電話::」被害人子○○ 於警訊時指述稱:「我不曾向中華電信公司申租過任何電話,亦不曾託林 朝牙申租過電話::因為我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 前失竊自己所有的::重機車壹輛,當時我的身分證及行照放在車上置物 箱內一併失竊::」被害人己○○於警訊時稱:「我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 日退伍後急著找工作,於八十五年二月即在桃園看聯合報刊登之廣告欄徵 男兼職電話,我打電話一自稱邱經理男子約我翌日晚上九時在延平北路圓 環一家中藥店門口見面,屆時一位自稱小陳年約一八歲不詳姓名男子帶我 到一家牛郎店門口向我收取七千元及身份證正本後離去,叫我等一下會有 一位小姐帶我去上班,我等了很久沒人來接我,我始知受騙,我於八十五 年三月十一日重新申領身份證可能我身份證被冒用申設該電話::」證人 戊○○亦於本院調查時稱:「(問:你有沒有將身分證給被告壬○○請他 幫你申請電話?)沒有(問:0000000、0000000的電話是 否你辦的?)不是::(問你身分證有無丟掉過?)就是八十五年補發的 這次,我是在高雄丟掉的::」既被告刊登報紙出租電話供人轉接,將被 害人謝健生等人之身分證委託乙○○等人申請電話,而後將電話出租予許 水賓等人,是被告壬○○辯稱乃係為客戶代辦,其並不知情,顯係卸責之 詞,又被告壬○○於警訊時稱:「戊○○的證件係綽號張先生、子○○的 證件係綽號小高的男子、己○○的證件是綽號鍾先生、謝健生的證件係綽 號張先生::以上之證件均以郵寄之方式寄予我所經營之泰峰通訊行所設 之郵政信箱三三三號叫我代辦申設電話::」後稱:「張先生將謝健生之 身分證及印章拿至臺中縣豐原市○○路阿松檳榔攤(我所經營之交友聯誼 分站)::」既前開身分證均係贓物,本院參酌交予被告壬○○身分證均 非本人,且張先生一人便交付二張以上他人之身分證與被告壬○○,顯與 常情有違,是被告壬○○應知彼等所交付者為贓物,而與收受,是其收受 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壬○○明知張先生等男子交付之身份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亦未得陳 信志、丙○○、己○○、謝健生、戊○○等人之授權,為圖厚利,收受後 交予乙○○代辦電話,其偽造文書犯行,應甚明確。(五)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被告壬○○有無委託你把證人林 茂全的電話終結使用?)是過戶::」且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市內電話業務 申請書二紙在卷可證,然被害人甲○○於警訊時稱:「我不曾遺失身分證 或失竊身分證,但我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初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壬○○,請 他代辦拆除我向電信局嘉義營運處申設之三支電話::」,既被告壬○○ 以超越授權之範圍將電話過戶予子○○,其又以收受之子○○身分證贓物 ,為得子○○授權,委請乙○○代辦將電話過戶於子○○名下,其偽造文 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另關於陳信全與丙○○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彼等之身分證係因財產法 益遭受侵害致喪失對彼等之身分證之占有,而無從認定係贓物而認定被告 就此部分係收受贓物。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 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而非同意書與授權書,尚有未 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壬○○與乙 ○○、被告壬○○於辛○○分別就附表一1至22、附表二、及附表一23、2 4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乙○○與壬○○利用不知情之沈 家銘與吳素鈴代為填寫前開同意書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關於被告收受贓物及附表一2 3、24部分犯罪事實,公訴人雖未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 ,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不思正途,利用他人失竊之身分證申請市內電話人轉接以謀利,其中不乏犯罪集 團欲以此方式隱藏身分,增加檢警辦案之困難,且其申請之電話數量龐大、對社 會所生之危害非輕、品性及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狡卸其詞,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另關於陳信全與丙○○之印文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 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以:壬○○未經其公公庚○○及友人甲○○之同意,即擅取彼等國民 身分證及印章與乙○○,乙○○及依壬○○之指示多次親自或指示其所僱請之不 知情職員沈家銘或乙○○之配偶吳素鈴,攜帶庚○○及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印 章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冒用彼等名義盜用印章,偽造市內電 話申請書,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話,足生損害於庚○○、甲○○之權益及中話 電信對電信業務之管理,惟查: (一)被害人庚○○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死亡,此有戶籍騰本一紙在卷可參 ,另證人即庚○○之子辛○○於本院調查時稱:「(問:你有無經過劉祥 能之同意,拿他的身分證去辦電話?)有」足見關於庚○○之部分,係於 庚○○生前經過其授權,是就此部分,自無偽造文書之情形。 (二)證人乙○○於警訊時稱:「而貳支電話之指定轉接電話0000000、 0000000是我利用壬○○寄甲○○的身分證及印章叫我代為申租電 話時趁機拿去辦的::」是證人乙○○就此部分之行為,與壬○○自無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可言,而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之 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