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街八0七號「宏明廣告油漆工程行」(下稱宏明 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油漆承攬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三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之代價,向「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益公司),承攬該公司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內之嘉太營業所油 漆工程,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僱用賴陳仙花等七名勞工,至裕益公司嘉義縣 太保市嘉太工業區○○路二號工程工地從事油漆工作,而於同年二月一日上午指 派賴陳仙花等人,前往上開工地,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在高度二公尺以上 之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措施,並應注意對於 輕型懸吊式施工架之工作台長度不得超過八公尺、寬度不得小於四十公分,以防 止有墜落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提供不及上述安全標準之寬度短於四十公分之輕型懸吊式施工架 ,且使賴陳仙花在高度超過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而工作台四周並未設置護欄 予其使用,致勞工賴陳仙花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 路二號裕益公司九號廠房內進行油漆作業時,因移動懸吊式施工架時重心不穩而 由距地面約九公尺處之施工架工作台上墜落直至地面,因而腹部挫傷併腹內出血 休克,經送嘉義華濟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下午六時十二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賴陳仙花之配偶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裕益公司嘉太服務廠廠長陳 敬安、被害人賴陳仙花之夫乙○○及當日與被害人共事之張楊靜金於警訊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復有事故現場照片四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九南 檢營字第二三一一號函文一紙附卷可憑,而被害人賴陳仙花係因本件職業災害死 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驗屍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 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及雇主對於輕型懸吊式施工架之工作台長度不 得超過八公尺、寬度不得小於四十公分,以防止有墜落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及第 四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既為從事業務之雇主,對於上開規定自 不得推諉不知,復自承未設置上開安全設施,而致被害人賴陳仙花於工作時不慎 墜落,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死亡,其直接原因係因距地面 高度約九公尺之施工架工作台上墜落地面,傷重死亡;而間接原因係工作台寬度 小於四十公分及未於工作台處設置護欄,造成不安全環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九南檢營字第二三一一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及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未設置相當之安全設備 而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侵害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理中態度良好,事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 解,賠償損害金額共計三百萬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亦據被害人配偶乙○ ○到庭證述綦詳,堪予認定,顯見被告犯後盡力減少損害擴大,應具有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繁複及罪、刑 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 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 珍 如法 官 黃 國 益 法 官 黃 仁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