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信業務租用申請書貳份上,偽造 之「丙○○」、「丁○○」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未經丙○○ 、丁○○之同意,持丙○○、丁○○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前往嘉義市○○○路三 十三號龍威通訊行,以該二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在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信業務租用申請書二份上,連續偽造「丙○ ○」、「丁○○」之署名後,將該二份申請書交付龍威通訊行負責人莊俊任,而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再由龍威通訊行向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嘉義營運處為乙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二組:000000000 0、0000000000之電話,足以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嘉義營 運處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及丙○○、丁○○。嗣因丙○○、丁○○分 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及同年月三日接獲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嘉義營運處 催繳通知單,經丙○○、丁○○表示未申請0000000000、00000 00000門號使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持丁○○、丙○○等人之身 分證影本至龍威通訊行申辦二組行動電話門號,並以該二人之名義於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簽「丙○○」、「丁○○」之姓名,而取 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是『陳 富城』拿丁○○、丙○○之身分證給我的,他是我賣洋酒的客戶,是股東甲○○ 介紹的,甲○○出資較多,他算老闆」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問:丙○○、丁○○之身分證影本如何得來?)該 二張之身分證是於八十八年六月底,由甲○○交予我代辦二號之行動電話, 當我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 00線之行動電話後,即將該二線行動電話交予甲○○」等語(詳警卷第一 頁背面),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偵查中供稱:(問: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拿 丙○○、丁○○身分證去辦電話?)是甲○○拿給他們二人身分證給我,說 是朋友叫他幫忙辦電話申請。甲○○是我以前老闆」等語(詳偵卷第十頁背 面)。惟證人即甲○○於偵查時證稱:「(問:八十八年六月底叫乙○○去 幫你辦理行動電話?)沒有,我沒有拿丙○○、丁○○身分證影本給乙○○ 去辦行動電話」等語(詳偵卷第三十頁),又於本院證稱:「我煙酒專賣店 八十七年結束後就沒有看到被告了,我也不認識丙○○、丁○○,也沒有叫 被告辦過行動電話」,「(問:被告與你是何關係?)單純朋友,他不是我 煙酒店的合夥人」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本 院訊問後方改稱:「我有時會到甲○○店裡買酒,我並不是甲○○的員工或 合夥人」等語(詳同上本院訊問筆錄),前後反覆,足證被告所稱係證人甲 ○○託其代辦及與甲○○是煙酒店之合夥人均屬虛構。(二)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丙○ ○、丁○○之身分證影本辦理並委託龍威通訊行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龍威通訊行負責人莊峻任於警訊時陳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該乙○○獨自一人持丙○○、丁○○之身分證影本,至我經營之通訊行 辦理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當時是由我本人所 親自代辦,所以可以明確指認乙○○,而當警察機關通知我稱:丙○○、丁 ○○之身分證係為所遭人冒用申設電話之影印證件,我即透過友人『浩哲』 幫我四處打聽乙○○之真實身分姓名,旋即提供予警局刑警隊,由刑警隊人 員調及相關乙○○之口卡片及真實姓名、照片等,並通知我當場指認乙○○ ,並經乙○○坦承上揭持用丙○○、丁○○之證件申設該二線電話無訛」等 語(詳偵卷第二十七頁背面)明確。 (三)另被告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信業務租用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聯絡電 話(05)0000000,係被告之友許楹東之家中電話,經許楹東於警 訊中之指述,方得知當日申辦電話之人確係為乙○○,此有許楹東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八日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在填寫該紙申請書時,並不欲 使他人之知悉被告本人之聯絡方式自明。 (四)再被告既係非以替他人申辦行動電話為業務之人,於受「陳富城」委託,辦 理申請行動電話,且「陳富城」係託被告辦理第三人甲○○之行動電話,並 係持非甲○○或陳富城之身分證影本,而係持被告並不認識之丁○○、丙○ ○之身分證影本申請,衡諸常情,被告應先詢問甲○○是否有要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然被告竟未為任何求證之舉動即替「陳富城」辦理,足證此係被告 臨訟杜撰之詞。 (五)被告所持之丁○○、丙○○身分證影本,經查係確丁○○、丙○○身分證影 本,業經丙○○、丁○○於警訊陳述明確(詳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 又被告所指之高雄人「陳富城」男子,經本院查詢戶籍資料,並傳喚符合被 告所言之陳富城二人到庭作證,被告均指稱不認識(詳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 審判筆錄),況被告於甲○○未緝獲前,皆未提及「陳富城」,係在與甲○ ○對質後,方改口係受「陳富城」之委託,此部分之供詞亦前後反覆,亦無 足採。 (六)被告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信業務租用申請書二份上分別偽簽「丙 ○○」、「丁○○」姓名之事實,有該二份申請書附於警卷可稽。又本院令 其書寫「丙○○」、「丁○○」三次,除被告將「焜」誤寫為「坤」外,其 餘五字,經勘驗後認與上開申請書上「丙○○」、「蔡慶」字跡相符,有其 書寫之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該二份申請書上之「丙○○」、「丁○○ 」姓名係其所簽等語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供述,應堪採信。 (七)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申 請書偽造「丙○○」、「丁○○」署押之行為,係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申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與空間密 接之情狀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同一構成要件,而成立之一罪而言,本件 被告先後二次偽造「丙○○」、「丁○○」之署名後,復持以行使,係侵害數法 益,且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係接續犯,復論以想像競 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冒用丙○○、丁○○之身分證影本,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對丙○○、丁○○造成之損害,事後與丁○○達良和解,並就冒用丙○○ 名義所申請之電話(0000000000)部分之電話費,亦已向中華電信公 司繳清,有和解書及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費收據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後態度尚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信業務租用申請書二份上偽造之「丙○○」、「丁 ○○」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