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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三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三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電腦鍵盤、電腦滑鼠各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嘉義市○○街一一0號「地球村網際網路」之負責人,明知電腦遊戲光碟「三國群英第二集」之遊戲軟體,係屬奧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汀公司,公訴人誤認係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所創作設計,擁有該電腦遊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竟未經著作權人奧汀公司許可,意圖出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公訴人誤載八十九年三月間),擅自將該遊戲軟體重製於其上址地球村網際網路之電腦主機一部後,陳列於店中,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每小時新台幣四十元(自八十九年五月起降為三十元)之代價,連續擅自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利用店內的電腦使用玩打,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七月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電腦鍵盤、電腦滑鼠各一台。

二、案經奧汀公司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奧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莊俊傑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及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電腦鍵盤、電腦滑鼠各一台扣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被告重製後出租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係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前開多次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經檢察官起訴,嗣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為不受理判決,竟不知悔改,復犯本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重製之方法供不特定人玩打之手段,與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承坦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電腦鍵盤、電腦滑鼠各一台,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末查「三國群英第二級」之遊戲軟體,係屬奧汀公司所創作設計,為擁有該電腦遊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者,並委託智冠公司處理「一切擅自重製、仿製或其他侵害著作權法之不法情事」,有委託書一份附於警卷可參,是智冠公司僅係奧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公訴人誤認智冠公司係「三國群英第二集」遊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張 育 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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