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湯禮文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丙○○向甲○○承租坐落嘉義市○○路○段二四二號之廠房,經營偉達木器加工 廠,為該木器加工廠之負責人,製造木桶銷售,並置放木材等材料於該木器加工 廠內四周,因該加工廠內偶有蚊子干擾工作,丙○○即在該廠房中間刨木機台下 方放置一個小炭爐,用以燒木屑驅趕蚊子,其明知工廠內有易燃之物料,於使用 小炭爐時,應注意使用完離開時,應避免遺留火種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 形又非不能注意,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丙○○離開工廠時,竟 疏未注意遺留火種,致同日凌晨二時許,在該工廠中間刨木機台下方小炭爐與剪 台附近之刨木屑開始起燃,因內部堆積甚多木材,火流猛烈向上及四周竄燒,除 燒燬廠房外,並向南延燒戊○○所有二三二、二三四、二三六號(起訴書多載二 三○號)房屋,惟均未達燒燬之程度,嗣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救始未造成更大傷亡 及損害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經營偉達木器加工廠,該工廠於右揭時間遭火災燒 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一)並未遺留火種,廠 內小炭爐當天沒有點蚊香。(二)乙○○、丁○○告訴伊起火點在工廠廁所旁牆 壁與戊○○出租給人開機車行的牆壁間。(三)伊要離開工廠時都有巡廠房並把 電源都關掉。(四)最近二、三個月內,工廠附近曾發生三次失火事件,且發生 失火之時間均在午夜之後,可能有心理變態者,或吸食安非他命之類者所放火。 (五)失火前八個月都沒有做夜工,而是在博愛路賣浴盆。(六)消防局以廠內 有小火爐一個,即推定為失火之原因,惟消防局未舉證證明該小火爐於失火前有 點燃木屑薰蚊行為,更未舉證證明被告未熄滅餘燼,致引燃本案火災,如此所為 鑑定,顯無採證之價值云云。 二、經查: (一)嘉義市○○路○段二四二號偉達木器加工廠其建築物結構:主建構為鐵架 石綿瓦,西側部分為烤漆鋼板屋頂,內部東北角木板隔間,上方設閣樓, 西側以三合板隔間為神明廳,其餘大部分為工作場所,大門以懸吊式木框 鐵皮拉門,外牆以石綿瓦層封,四周以二公尺高水泥板牆為圍牆。起火原 因分析:起火戶,大門深鎖(唯一出入口),火災發生時為消防人員強行 破壞進入搶救,四周並有高達二公尺水泥板圍牆,侵入性縱火之可能性甚 微等情,有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以下簡稱調查報告書)附 於警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編號九、十一至十四、十八至二十、三十九至 四十一附於該調查報告書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 時亦供述:「(廁所靠近何處?)宏昇機車行。和廁所間沒有巷子。機車 行後門有留一個巷子讓機車進出。」等語,足見前開工廠四周密閉,外人 侵入不易,且失火現場並未發現有人為縱火之跡證,堪信該建物並無侵入 性縱火之可能,被告辯稱可能有心理變態者或吸食安非他命之類者所放火 ,並不足採信。 (二)被告辯稱於火燒前八個月都沒有作夜工,但每日仍於下午四時左右將滯銷 之浴桶擺放離工廠門口不遠之博愛路路邊銷售,至近夜半始止;又伊要離 開工廠時都有巡廠房並把電源都關掉等語,核與證人甲○○、丁○○證詞 (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侯明雄證詞 (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相符,併有照片編號五十一至五 十三可資佐證,又本件火場經嘉義市消防局鑑定人員檢視訪查起火戶木工 機械閘刀式開關,均關閉狀態,亦未發現電線短路熔痕端點現象,因電線 短路或機械故障引燃之可能性甚微等情,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憑 ,是被告此部份之辯解,應可採信,從而本件火災原因並非電線短路或機 械故障等電氣引燃,要足認定。 (三)依調查報告書內之現場勘查紀錄:四、勘查情形:二、燒毀情形:(偉達 木器加工廠)燒燬以廠房中間最為劇烈,廠房力霸架中間支柱,燒烤軟化 塌陷至基座,嚴重變形變色,覆蓋於剪台與刨台上方,機台下方小炭爐及 四周木材、木屑,燒灰、燒失,機台(鐵製)燒烤嚴重,變色情形由下向 上,其餘力霸架向中間塌陷,石綿瓦碎裂僅殘存,東側屋簷及西側烤漆鋼 板屋頂,內部燒燬情形由中間向四周依序遞減,北側放置木材門框(建材 )向中間轉倒,上部炭化情形較下部嚴重,鐵門(建材)燒烤變色情形亦 由上往下遞減,木質燒燬炭化情形由西向東,廠房四個角落燒燬情形較輕 (如照片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九)。分述如下:1、辦公室(東北角落)外 圍木材隔間西側上方燒燬炭化較嚴重,僅木架殘存,內部擺設物品表面輕 微燒燬,由西向東依序遞減(如照片編號五十四至五十六)。2、廁所( 東南角落)上方堆放木材輕微燒燬,外圍木板隔間燒燬,僅木架殘存炭化 情形由西向東遞減(如照片編號五十七至五十九)。3、神明廳(西北角 落)上方天花板及木板隔間,靠東側部分燒燬,僅木架殘存,內部神案及 擺設物品表面輕微燒損,木質炭化情形,由東向西遞減,大門(西南角落 )停放貨車燒燬變色情形,及堆積木材炭化情形,由東向西依序遞減(如 照片編號六十至六十二)。研判火勢由二四二號(偉達木器加工廠)廠房 中間刨木機台下方小炭爐與剪台附近起燃,因內部堆積甚多木材,火流猛 烈向上及四周發展竄燒,向南二三二、二三四、二三六號二樓窗口竄入, 並擴大內部燃燒。四、起火原因分析:(二)檢視清理起火戶起火戶廠房 內部未設廚房炊具,可排除因炊事不慎起燃之可能性。(三)檢視訪查起 火戶木工機械閘刀式開關,均關閉狀態,住戶表示廠房僅留照明電源,檢 視現場亦未發現電線短路熔痕端點現象,因電線短路或機械故障引燃之可 能性甚微(如照片編號五十一至五十三)。(四)檢視起火戶廠房中間刨 木機台下方小炭爐與剪台,附近鋸、刨木屑燒失最為劇烈(如照片編號四 十二至五十)。又證人侯明雄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結證稱: 「(火災後你曾親自前往現場勘查?)有。(如何認定火災現場起火點? )現場為鋼架屋、屋頂部分三分之二為石綿瓦、三分之一為烤漆鋼板,外 牆約二公尺高,水泥材質,上面再用木板圍起來,出口在西面,火災發生 時,我們就到現場勘查,我們有訪問救災人員,鐵捲門是關閉,請參閱照 片編號九。起火點以鐵製物質受燒烤變色情形、木材燃燒炭化情形、燃燒 方向性以及燃燒最低點為依據。(如何認定火勢由二四二號廠房中間刨木 機台下方小炭爐與剪台附近鋸、刨木屑燒失最為嚴重,所以是起火處?) 鋸、刨木屑最容易燃燒,最容易燒失,鋼架塌陷處也集中在鋸木台的上方 ,請參閱編號照片四十三、四十四,力霸架本來是最堅固之處,也軟化塌 陷,該處受燒烤時間最久。照片編號五十顯示小炭爐是燃燒最低點,所以 起火處符合最低點的要件。(如果起火點處燃燒的物質不是木屑,還能認 定這裡是起火點嗎?)現場除了木屑外,其他的木材也都炭化了,不像其 他地點只有部分炭化,或一側炭化。可比較照片編號四十七、四十九、三 十九、四十一、五十四至六十三號和五十、五十一號炭化情形不一樣。( 勘查情形認為二四二號東南角落的廁所上方木材輕微燒燬,外圍木板隔間 燒燬,僅木架殘存,炭化情形由西向東遞減,請問有無可能此處是起火點 ?)不可能是起火點,因為燃燒現象不一樣,例如五十六號照片木浴筒只 有上方燃燒,五十七號是廁所外面,水泥板是救災時打破,五十八、五十 九號只有上面燃燒,下面沒有燃燒,假設這是起火點,廁所上方的木料會 燒掉,因為火的特性是由下往上燃燒。(現場的相關位置圖是否正確?) 是。(報告書第六點、結論認起火點不排除遺留火種醞釀起燃可能性,請 問現場有無找到火種?)沒有火種,就不會起燃。而且被告在偵查中有說 離開時有關掉電源,另外照片五十一至五十三號,可見閘刀式開關為關閉 狀態,另外現場照明燈的電線沒有發現短路的熔痕端點,所以也不是照明 燈電線走火。照明部分沒有拍照,因為沒有找到熔痕端點。(你認為起火 點除了鋸木台下方,還有無其他的可能性?)沒有。(你能很肯定認為起 火點就是刨木機台下方小炭爐與剪台附近?)是。(補充?)小炭爐四周 找不到其他可能起火的原因。而且被告說他沒有抽煙。」等語,足見起火 處係在該戶廠房中間刨木機台下方小炭爐與剪台附近首先起燃,堪以認定 ,證人丁○○、甲○○證稱看到工廠廁所起火(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 日、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與現場燃燒狀況並不相符,其等所 見僅係火流向四周竄燒之情景,內部如何燃燒,無從知見,若廁所果係起 火點,當會先燒掉廁所上方之木料,因火之特性係由下往上燃燒,而勘查 情形該工廠東南角落的廁所上方木材僅輕微燒燬,外圍木板隔間燒燬,僅 木架殘存,炭化情形由西向東遞減,顯係由別處延燒而來,亦據證人侯明 雄到院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辯稱起 火點在工廠廁所旁牆壁與戊○○出租給人開機車行的牆壁間云云,並不可 採。 (四)本案火災發生時,適值暑日夜晚,蚊子正多之際,且被告工廠有神明廳, 每日傍晚須燒香,且銷售之木桶堆放工廠內,足見被告每日仍須進出工廠 ,既有在工廠出入,衡諸經驗法則,即有點蚊香驅蚊之可能,並非謂沒有 做夜工,即不須點蚊香。又被告亦自承小炭爐係燒木屑薰蚊子之用(見本 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何以前均會燒木屑薰蚊子,惟獨此次 未作如此使用,況沒有火種就不會起燃,起火點既然是在廠房中間刨木機 台下方小炭爐與剪台附近,亦已排除其他起火源之可能性,足見起火源是 該小炭爐無誤,則被告辯稱,並未遺留火種,廠內小炭爐當天沒有點蚊香 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再者被告自承於火災發生時,工廠 內四周堆置其製造木桶所用之木料等易燃物品,然對工廠內應設置之相關 消防設施付之闕如及未避免放置容易引起火災之物品,顯見被告在該處安 全管理上確有疏失,此等疏失與該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至於延燒之二三二、二三四、二三六號(三號同一戶)戊○○所有建築物 結構,均為鋼骨結構,屋頂及外牆以烤漆鋼板層封,二樓以三合板隔間, 作為臥室使用,一樓為鐵工廠,大門均為鐵捲門,其燒燬情形:以二樓臥 室靠北側窗戶上方天花板及隔間三合板較為嚴重,烤漆鋼板外牆燒烤變色 情形,由東向西依序遞減,二樓擺設物品輕微燒燬,木質地板未燒穿,一 樓未受火勢波及,內部機具均完好,有該調查報告書附於警卷可參,並有 照片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九至三十六附於該調查報告書足憑,又所 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八 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該三號建物均尚未達燒燬之程度,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事故,既無外人侵入縱火之跡象,復非電氣(電線短路或機 械故障)引燃所致,而起火點復在工廠刨木機台下方小炭爐與剪台附近起燃,則 係因被告使用小炭爐疏未注意熄滅遺留火種,致引燃廠內木材起火燃燒所致,事 證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前開木器加工廠屬被害人甲○○所有,且作為被告經營木器加工之工廠,現並 堆放木材、木桶等,業據被告及被害人甲○○供述明確,雖失火之際並無人在內 ,惟進出之人仍有遭受意外危害之虞,故仍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又刑法上之 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 侵害,但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行為失火燒燬多家建物,仍祇成立一 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又失火燒燬現有人在之建築物,其直接被害法 益,既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失火燒燬現有人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該建築物 之整體而言,應包括該建物內之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一切用品,若同時 燒燬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 其他相關之失火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八五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 四七一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 罪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唐 淑 民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