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三、三八二九、 四二一二、五四五一號)及函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五、六五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 貳年。 事 實 一、緣張茂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台中縣清水鎮○○路二號經營 「鈤興商行」,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間起明知該商行經營困難致週轉不靈,已無 支付能力,竟恃詐騙廠商財物變售贓物維生,以「唐國樑」之名對外自稱負責人 ,而以「鈤興商行」之名義向廠商詐購財物牟利,因支付貨款須簽發支票塘塞, 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與何荔青(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唐國樑 (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因重複起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基於常 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何荔青帶同唐國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臺灣銀行 大甲分行申請四六三五七帳號空白支票提供張茂麟供詐騙廠商使用,迄於八十八 年三月間,張茂麟為擴大詐騙範圍,與卓風諒(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黃壽德(通緝,另結)基於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共同於台中縣梧棲鎮○○路六 七巷六十號虛設「日發商行」,因支付貨款須簽發支票塘塞,於八十八年三月間 與甲○○、何荔青、郭秀桃(另案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因重複起訴經本 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何荔青帶同郭秀桃於八十八 年三月十五日至華僑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申請一一六一─0帳號空白支票、何荔青 帶同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申請一六─000一 一四─七帳號空白支票,何荔青並提供王丁炫(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 ,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申請支票帳戶使用)在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之二 七0九─六號帳戶空白支票,提供張茂麟、卓風諒、黃壽德等人供詐騙廠商使用 ,自此張茂麟、卓風諒、黃壽德等人即以「鈤興商行」、「日發商行」名義大肆 向廠商詐騙財物,卓風諒對外自稱「卓漢良」,黃壽德對外自稱「甲○○」以防 被發現。而張茂麟等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五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順發五金百貨有限公司等訂購如附表所示各款貨品,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不疑有他,依約如數交付,先後合計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八百三十 七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之貨品。嗣張茂麟等人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並 結束營業,將上開貨品搬走一空,逃匿無蹤,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始知受騙,經 警循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區○街三十一號 查獲張茂麟,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通知卓風諒到案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順發五金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景麒訴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承認經由何荔青帶同至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申請一六─00 0一一四─七帳號空白支票提供同案被告張茂麟使用,同案被告張茂麟並交付五 萬元與伊之事實,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何荔青騙伊說不會有事云云。惟 查右揭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職員吳景麒、謝永順、陳文 昌、詹禮黛、沈雲香、沈來成、吳秋田、李福來、陳明華、簡彰廷、黃文武、李 伯俊、張伻輝、籃源進、黃添進、葉晉坤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支票申請開戶 資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單、交易明細表、簽收單、出貨單、銷貨明細表 、估價單、名片、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稽,即同案被告張茂麟亦自承向如 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所示之被害 人購買貨物未付款之事實,又同案被告張茂麟對外自稱「唐國樑」、同案被告卓 風諒對外自稱「卓漢良」,同案被告黃壽德對外自稱「甲○○」,顯係欲詐騙廠 商,以防被發現,否則,何以不敢以本名相稱?又同案被告卓風諒自承其受僱於 同案被告張茂麟及黃壽德,則日發商行係同案被告張茂麟、黃壽德共同經營,鈤 興商行、日發商行均係共同對外行騙之商號無疑。又同案被告張茂麟等人向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購買鉅量貨物,且於所簽發之支票陸續退票後,即結束營業,將 上開貨品搬走一空,逃匿無蹤,迄未清償被害人貨款,足見渠等自始即有詐欺意 圖甚明。又支票之使用,一般人均極為慎重,且極為注重信用,若非知悉對方情 況,衡情,一般人應不致將支票借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且同案被告張茂麟等人茍 係欲正當經營商業,渠等本身即可申請支票,甚至商由親人申請支票使用,殊無 必要支出五萬元之代價商由不認識之被告甲○○申請支票供渠等使用。此情應為 被告甲○○所知悉,是被告甲○○申請支票供同案被告張茂麟使用,當知悉同案 被告張茂麟等人欲向廠商詐購財物牟利,因支付貨款須簽發支票供為塘塞使用。 是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查被告甲○○並無固定職業,為其所自承,且同案被告張茂麟、卓風諒、黃壽德 共同向多家廠商詐購貨品,而何荔青介紹被告甲○○、同案被告唐國樑、郭秀桃 申請空白支票供同案被告張茂麟等人使用,顯係恃詐欺取得之財物為主要經濟來 源,並賴以維生。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 告甲○○與同案被告張茂麟、卓風諒、黃壽德、唐國樑、郭秀桃及何荔青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甲○○自八十八 年三月間後與同案被告張茂麟、卓風諒等人共同向如附表編號一、十五所示之被 害人詐購財物,惟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茂麟、卓風諒等人間所為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致多 家廠商受害,所生損害不輕,被告甲○○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張茂麟、卓風諒輕 ,被告甲○○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又被告甲○○未曾因犯詐欺罪入獄執行,亦未曾因犯其他罪入獄執行, 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尚難認其有犯罪 習慣,爰未為保安處分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茂麟、卓風諒等人亦於八十八年三月 至四月二十四日向泰源農產行詐騙筍乾等物價值三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然 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茂麟、卓風諒所否認。經查泰源農產行負責人陳河川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陳坤良向伊購買物品,貨送到台中縣大甲鎮○○路七0八 號,並未見過被告張茂麟、卓風諒、郭秀桃、甲○○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 三日訊問筆錄),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茂麟、卓風諒此部分犯行 ,或與陳坤良共犯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與業經起訴有罪部 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函送併辦被告甲○○另涉詐欺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緝字第一四八四號,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八號),經查上開案件告 訴人孫長城對被告甲○○、朱瑪玲提出共同詐欺告訴,並指訴其與朱瑪玲經友人 介紹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已論及婚嫁,嗣朱瑪玲即藉口出國回大陸探親須旅費、 在大陸有刑案、須安撫家庭為由,先後向孫長城借款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 萬元,合計一百三十萬元,嗣朱瑪玲未依約與孫長城結婚,孫長城乃向朱瑪玲催 討一百三十萬元欠款,朱瑪玲即交付發票人為被告甲○○、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 行高雄分行、帳號為0八九一五0號、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一百三十 萬元之支票,該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語,此觀告訴狀即明,又孫長城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陳稱:朱瑪玲向我借一百三十萬元,甲○○沒有出面,朱瑪玲不還錢 ,約過半年多才拿甲○○的支票給我,我沒有見過甲○○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八號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辯稱:伊不認識朱瑪玲、孫長 城等語。準此,被告甲○○並未於朱瑪玲向孫長城借款時在場,孫長城亦未見過 被告甲○○,且依孫長城所述朱瑪玲向其詐騙之情節,縱令朱瑪玲構成詐欺罪, 亦難認被告甲○○與朱瑪玲有犯意聯絡,而應負詐欺罪共同正犯責任。本院查無 被告甲○○應對孫長城負詐欺罪責之證據,與本件常業詐欺案件,自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無從併辦,應予退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茂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被 害 人 │被害財物 │被害金額 │ │ │ │ │ │(新臺幣) │ ├──┼──────┼──────────┼──────┼───────┤ │一 │八十七年十二│順發五金百貨有限公司│口杯、內鍋、│三百五十五萬一│ │ │月二十九日至│ │碗、深盆等日│千七百八十元 │ │ │八十八年四月│ │常五金用品 │ │ │ │二十九日 │ │ │ │ ├──┼──────┼──────────┼──────┼───────┤ │二 │八十八年三月│億龍玩具企業股份有限│慣性貨櫃、雪│四十七萬二千八│ │ │二十六日至四│公司 │糕車等玩具用│百十八元 │ │ │月二十三日 │ │品│ │ ├──┼──────┼──────────┼──────┼───────┤ │三 │八十八年四月│三通禮品實業社 │電池、鬆緊帶│十九萬五千九百│ │ │十四日 │ │等物品 │九十二元 │ ├──┼──────┼──────────┼──────┼───────┤ │四 │八十八年四月│祺宏五金店 │大水槍、軌道│二十三萬四千八│ │ │十五、二十一│ │飛機等玩具物│百四十元 │ │ │日 │ │品 │ │ ├──┼──────┼──────────┼──────┼───────┤ │五 │八十八年二月│美佳利免洗餐具店 │筷子、垃圾袋│一百零八萬零五│ │ │五日至四月二│ │等物品 │百二十元 │ │ │十一日 │ │ │ │ ├──┼──────┼──────────┼──────┼───────┤ │六 │八十八年四月│新昇百貨有限公司 │牙刷、芳香劑│四十萬九千六百│ │ │二十一、二十│ │等物品 │七十二元 │ │ │二日 │ │ │ │ ├──┼──────┼──────────┼──────┼───────┤ │七 │八十八年四月│吉芳去光水有限公司 │去光水、魔術│二十九萬二千五│ │ │十三、二十日│ │方塊等物品 │百四十八元 │ ├──┼──────┼──────────┼──────┼───────┤ │八 │八十八年四月│鼎祥企業有限公司 │茶巾、球刷等│八萬七千七百九│ │ │十六、二十一│ │物品 │十六元 │ │ │、二十二日 │ │ │ │ ├──┼──────┼──────────┼──────┼───────┤ │九 │八十八年四月│光輝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中央處理機、│六萬三千九百九│ │ │二十日 │ │記憶體等物品│十五元 │ │ │ │ │ │ │ ├──┼──────┼──────────┼──────┼───────┤ │十 │八十八年三月│祥光企業有限公司 │電池等物品 │三十萬一千二百│ │ │七日至四月十│ │ │六十元 │ │ │五日 │ │ │ │ ├──┼──────┼──────────┼──────┼───────┤ │十一│八十八年四月│佳侶股份有限公司 │芳香劑、浴帽│三十一萬零二百│ │ │十四日至二十│ │等物品 │九十三元 │ │ │五日 │ │ │ │ ├──┼──────┼──────────┼──────┼───────┤ │十二│八十八年四月│揚益實業有限公司 │紙杯、木筷等│四十四萬元 │ │ │十五日至二十│ │物品 │ │ │ │二日 │ │ │ │ ├──┼──────┼──────────┼──────┼───────┤ │十三│八十八年三月│中太企業行 │電池、延長線│二十七萬一千七│ │ │一日至四月七│ │等物品 │百零七元 │ │ │日 │ │ │ │ ├──┼──────┼──────────┼──────┼───────┤ │十四│八十八年四月│添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整理箱、點心│三十四萬零二百│ │ │六日至四月二│ │椅等塑膠製品│元 │ │ │十三日 │ │ │ │ ├──┼──────┼──────────┼──────┼───────┤ │十五│八十八年三月│擎工企業有限公司 │芳香劑等物品│三十二萬六千五│ │ │九日至四月二│ │ │百四十四元 │ │ │十三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