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四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復有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縣交通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