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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七八號

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唐淑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七八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DAVIDOFF大衛杜夫牌洋煙貳仟玖佰條(貳萬玖仟包)、七星牌洋煙壹仟貳佰伍拾條(壹萬貳仟伍佰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 官 唐 淑 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卅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五款: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七八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走私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