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所為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之「劉正權」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所載之被告係「甲○○」,事實及理由欄內並敘明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冒用案外人「劉正權」名義應訊之事實,惟主文欄內卻將「甲○○」植為「劉正權」,顯係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