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九О八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九О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