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甲○○
陳弓文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甲○○、陳弓文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按。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庚○○、甲○○、陳弓文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述,及委託授權書、買賣合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第六河川局函准展期採石公文、土石採取許可證、委託授權書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庚○○、甲○○、陳弓文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未偽造文書,亦未詐騙乙○○金錢等語。
四、經查:
(一)有關偽造文書部分: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公訴人認被告庚○○、甲○○、陳弓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在不詳地點,所共同偽造之委託授權書及買賣合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七八三號卷宗(以下簡稱偵查A卷)第九頁、第十頁}各一份,其文書形式上之製作人名義人為被告甲○○、陳弓文,此觀該等文書自明,而被告甲○○、戊 ○確實曾製作該文書等情,此據渠等供述屬實(本審卷第十八頁第四行、第二十頁第二行以下、第四十六頁第六行),則前開文書作成之名義人既非於虛捏或假冒,揆之前揭判例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甲○○、陳弓文有共同偽造該等文書犯行,自屬乏據。而前揭文書既非屬偽造,是渠等持以行使,自不發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合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庚○○、甲○○、陳弓文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應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甲○○、陳弓文確有該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庚○○、甲○○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在嘉義縣大林鎮○○路三十一號庚○○住處,曾向告訴人乙○○借得五十萬元,並由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簽訂有承諾書一紙(偵查A卷第十一頁)等情,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七0號卷宗(以下簡稱偵查B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一行以下},並據被告甲○○(本審卷第十六頁倒數第五行、第一0五頁第倒數第一行)、庚○○(本審卷第一0三頁第七行、第一0五頁數第三行)供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2、而於被告庚○○、甲○○向告訴人乙○○借款五十萬元時,雙方並未約定五十萬元償還之期限等情,此經被告庚○○(本審卷第一七一頁倒數第一行)、甲○○(本審卷第一七二頁第四行)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乙○○供述之情節相符(本審卷第一七一頁倒數第五行),該等事實,亦足認定。
3、又上開承諾書係載明:「甲方(指甲○○)就三泰砂石行申請核准阿里山達邦段曾文溪砂石數量為二十萬米,承諾每米十元正給乙方(指乙○○::。」等語,此有該承諾書一紙在卷可按。而依前開米數及每米金額折算結果,合計為二百萬元(二十萬米乘每米十元)。至於該二百萬元則係被告庚○○、甲○○借貸前揭五十萬元,所欲給付告訴人乙○○之紅利,其計算方式乃被告庚○○、甲○○每開採出售一米之砂石,渠等即應給付告訴人乙○○等情,此據告訴人迭次指訴在卷(本審卷第一七一頁第五行以下),核與被告庚○○供稱:「當初我是向他調五十萬元現金,並非合夥,只是我私下答應這些砂石每米十元利潤,且已支付他十八萬元」(偵查A卷第十九頁第五行至第七行)等語相符,自堪信其為真。
4、至於被告庚○○、甲○○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告訴人乙○○為前揭五十萬元借貸後,渠等自阿里山達邦段曾文溪所開採出售之砂石僅有出售給崧嶺實業有限公司約一千四百五十米,及出售給臺南廠商楊中平一百台,合計一千五百米(每台十五米)等情,此據被告賴建利供承在卷(本審卷第一八二頁第五行、第一八四頁倒數第一行),並為告訴人乙○○就出售給崧嶺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承認確為該數量,及就出售給臺南廠商楊中平部分之數量表示不爭執等語在卷(本審卷第一八八頁第十二行、第一八七頁第六行至第十二行)。
5、依上所述,顯見被告庚○○、甲○○所開採出售之總米數合計為二千九百五十米至明。依前揭渠等與告訴人乙○○之約定,渠等自僅應給付告訴人二萬九千五百元灼然。惟被告庚○○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給付十萬元;復於同年十、十一月間,給付八萬元給告訴人乙○○等情,此據告訴人乙○○在庭陳述明確(本審卷第一八六頁倒數第一行)。
6、按負欠他人債務而未清償,並非即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必行為人於行為時,即有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使該他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足該當。惟查:
⑴被告陳弓文係設在嘉義縣阿里山鄉來吉村來吉十號,獨資商號三泰砂石行之負責人等情,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按(偵查A卷第六頁)。而該商號事實上另有三名合夥人丁○○○、丙○○、己○○等情,此據丁○○○、丙○○、己○○到庭結證明確(本審卷第四十三頁第三行以下)。而被告陳弓文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所訂定之買賣合約書(偵查A卷第十頁),確曾得有丁○○○、丙○○、己○○授權而簽訂等情,亦經丁○○○、林宏謙、己○○結證屬實(本審卷第四十四頁第三行)。再者,被告陳文確因該買賣合約書之內容,曾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押金二十萬元等情,此據被告陳弓文供述在卷(偵查B卷第二十八頁倒數第三行)。
⑵另三泰砂石行確取得嘉義縣阿里山鄉○○段四三一號土地(曾文溪)之土石採取權,此有臺灣省第六河川局函准展期採石公文、嘉義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在卷可查(偵查A卷第七、八頁)。而被告甲○○並與三泰砂石行負責人即被告陳弓文訂有買賣契約,且被告陳弓文之買賣契約簽訂,係得全部股東之授權,均如上述。足見,被告庚○○、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得到三泰砂石行之授權開採砂石為由,向告訴人乙○○借款,自非虛妄,換言之,就該等事實而言,被告庚○○、甲○○並未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至明。
⑶被告庚○○、甲○○確有價賣砂石合計三千九百五十米給崧嶺實業有限公司及臺南廠商楊中平等情,有如上述,顯見被告庚○○、方俊雄確有從事開採出售砂石工作無訛。就該等情節,被告庚○○、甲○○並未詐騙告訴人乙○○已明。
⑷至於被告庚○○、甲○○依其所具之承諾書(偵查A第十一頁)內容,渠等只要給付告訴人乙○○二萬九千五百元即可,已見前述。惟被告庚○○卻於前揭時日,已給付十八萬元給告訴人乙○○,顯見被告庚○○、甲○○並未違反該契約內容至明。設若被告庚○○、甲○○自始即就前開五十萬元借款,有詐騙告訴人意圖,則被告庚○○、甲○○自可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得手後,旋即逃逸無縱,或拒付分文給告訴人乙○○。惟被告庚○○、甲○○並未圖此,反而仍依約開採出售砂石給前開業者,並依約償付告訴人應得之利潤,均見前述,是由上情足見,被告庚○○、甲○○就該五十萬元借款,並無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
⑸從而,被告庚○○、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告訴人乙○○借貸五十萬元之時,既未施用詐術,亦未就該款項有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依前開說明,自核與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名構成要件不符。而於前揭時日,向告訴人乙○○借款五十萬元者,係僅為被告庚○○、甲○○二人而已,被告陳弓文並未參與,此據告訴人乙○○供承明確。則被告庚○○、甲○○既未對告訴人乙○○詐欺,有如上述,被告陳弓文自無可能對告訴人李孟祥施以詐術至明。是被告陳弓文自不能以前揭法文相繩,要無疑義。
7、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甲○○、陳弓文確有該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該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甲○○、陳弓文犯有詐欺取財罪嫌,自均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